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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匡偉王唯怡陳乃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請人
姜廣利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有明文規定,復依同法第507 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8 月12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不得抗告,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乙節,有卷內送達證書可證。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戳章),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電信費,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325號判決(下稱第43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又對第4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108 年度再微字第5 號裁定(下稱第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第4325號判決、第41號判決、第5 號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原裁定係以伊未敘明第5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伊再審聲請不合法,惟第5 號裁定裁判費理應超過1000元,原審以108 年6 月12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不符,且伊知悉此再審理由在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既係對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則其主張裁判費理應超過1000元、原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不符云云,已非可採,況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本為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