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黃俊耀
- 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相對人
-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8,000,000元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52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2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1,733,333元(計算式:8,000,000×5%×52/12=1,7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33,333元,予以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