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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溫祖明

聲請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相對人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開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05年度海商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扣押,聲請人以新臺幣2,4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假執行反擔保之提存,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金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海商字第5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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