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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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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相對人
林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9,106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以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及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薪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執行計至109年8月26日止間之1,035,000元,及相關訴訟費用22,412元,合計1,057,412元。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1,057,412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如上述,但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係於42年9月1日生,現年近67歲,以107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5歲推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相對人之權利存續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是兩造間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一節,亦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勞專調第211號裁定在案。茲審酌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又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229,106元(1,057,412元×5%×【4+4÷12】年=229,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29,106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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