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8號
- 異議人
-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兼法定代理
- 異議人
- 人 李玉麟
- 相對人
- 陳立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取智字第1171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0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取智字第1171號函准許其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7月13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雖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伊係以相對人同意於執行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66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566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使伊取回執行餘額,而做為相對人領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對待條件。惟伊自109年5月21日收受上開調解筆錄已逾2個月,相對人故意怠於履行前揭對待條件,致使伊無法取得566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執行餘額。相對人既未履行對待給付,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即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提存書。...四...依本法第18條第1項依第8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乃係兩造前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經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令:⑴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60萬4,477元本息。⑵相對人以53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乃於106年9月12日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53萬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兩造不服上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並發回高等法院,其後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事件受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異議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二、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於前條金額就被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所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666號擔保金壹佰陸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執行後,其餘額由被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取回,並聲明對該擔保金不保留權利。三、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同意上訴人(即相對人)領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409號擔保金伍拾參萬元,並聲明對該擔保金不保留權利。四、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就本案所生爭執不再互為任何請求與主張。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取字第1171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可證,是除調解筆錄第1、2項內容,雙方就566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領回附有條件外,其餘各項間則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故異議人雖稱伊係以相對人執行566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80萬元後,使伊得取回餘額,做為相對人領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對待條件云云,惟異議人所稱之對待條件既未載於該調解筆錄,即非調解成立之條件,是異議人此項主張即無足採。
㈡又系爭提存事件係屬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異議人既已與相對人於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3點記載上述內容,則以該筆錄調解內容形式觀察,文義上已可明瞭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已在法官前表明同意提存人即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揭法條,相對人已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則相對人於109年7月6日蓋用形式上觀察屬同一之印章,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並附具106年度存字第5409號提存書、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影本,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形式審查,而於109年7月8日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