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經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受理在案,固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7號係聲請保全證據,並非「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且案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又聲請人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亦非「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另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88號則係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亦與前開規定無涉,此有各該事件裁定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現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別無其他前開條文所定之聲請或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案件索引卡在卷可憑。至聲請人另列郭曉蓉(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莊淑如、郭武博、陳官保、蘇維成為相對人,惟該4人並非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對該4人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