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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薛嘉珩

聲請人
藍建嵐
聲請人
陳泳伸
聲請人
闕秋玉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相對人
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陳桂芳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業已因死亡而解任,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公司並未進行清算,亦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另變更登記表亦未記載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堪認相對人公司內部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阮皇運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阮皇運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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