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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被告
楊天生
被告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被告
楊仁甄

江文國

林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萬零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天生、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禧公司)、楊仁甄、江文國、江宗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28萬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分別給付4485萬5904元、242萬5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乃前所述「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一請求之4728萬0947元定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萬815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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