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8號
- 原告
- 鄒明泉
- 原告
- 謝健群
- 原告
- 黃長瑞
- 原告
- 李崇欽
- 原告
- 洪永瀚
- 原告
- 林克志
- 原告
- 饒仁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瑞斌律師
- 被告
- 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張福興
- 被告
- 孫國富
孫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四、六、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然其先、備位主張僅在區別被告及被告之給付型態,請求之內容均同,是本件先、備位聲明第1至3、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67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00萬元=675萬元),先、備位聲明第4、6至7之訴訟標的為人民幣17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170萬元),以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9年6月30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256計算,折合為新臺幣723萬5200元(計算式:人民幣170萬元×4.256 =新臺幣723萬52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23萬52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共為新臺幣1398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1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