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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車輛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許純芳賴秋萍林柔孜
  • 法定代理人
    江良華、曾明喜

  • 原告
    良華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良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良華 被 告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已依約繳納系爭貨車之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登記及車籍登記名義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登記及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等語。查,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登記及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貨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貨車係於107年3月份之出售價格為新臺幣131萬元,距起訴之109年7月約折舊2年4個月,而原告依此陳報系爭貨車折舊後之起 訴時價值則為35萬3348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萬3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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