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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93號

請求礦業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惠如

原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告
東方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王川
被告
王川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礦業權,應以原告因受讓附表

所示礦業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附表所示礦業

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附表所示礦業權之鑑價報告,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依

被告所收受合作採礦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5,161,541元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4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礦區字號 執照字號 礦場名稱 礦區所在地 礦種 礦區面積(公頃) 礦業用地(公頃) 有效起始日( 民國 ) 有效截止日( 民國 ) A01415 臺濟採字第5238號 和仁白雲石礦 花蓮縣秀林鄉和仁村地方 大理石、白雲石 364.7717 43.9503 46年11月23日 11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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