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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和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啟洲
被告
張永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成
被告
張銘益
被告
張銘德
被告
張春嬌
被告
張素清
被告
張素瑛
被告
熊廷峻
被告
張興添
被告
張謙銘
被告
張謙諒
被告
張銘聲
被告
張慧蓮
被告
張清山
被告
張清海
被告
兼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波

張孝宇

張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就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319萬0,560元,有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萬0,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001 臺北市 松山區 民生 41-26   172 28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1 3717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層數:4層 層次:4層  總面積:114.64 層次面積:114.64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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