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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3號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周信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告
米尼旅店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

周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下稱米尼公司)間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王永及周柏廷將原告列入米尼公司之股東名冊中並協同至經濟部辦理公司修正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上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主張其於米尼公司有120萬元之出資額,應認其此部分起訴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是本件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4項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王永與米尼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周柏廷與米尼公司於出資額10萬元以外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而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就他人與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亦屬財產權訴訟,且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本件被告王永及周柏廷分別於米尼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306萬元、及204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306萬元、及194萬元(計算式:204萬元-10萬元=194萬元)。準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6萬元+194萬元=6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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