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45號
- 原告
-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清吉
- 被告
-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付款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給付1277萬3199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7萬3199元;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42萬3199元(計算式:4,650,000+12,773,199=17,423,1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