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63號
- 原告
- PIXIU MINING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 紀惠雅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千綺律師
- 被告
- 華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PXUC項目經營委託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PXUC代幣POS系統應用服務軟體開發建置委託契約書(下稱POS契約書)、AI黃金價格分析系統應用服務軟體開發建置委託契約書(下稱AI契約書)關係,起訴主張「㈠被告應返還PXUC項目經營委託契約書中所列之管理權限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原告本於經營契約書之委任關係結束後,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統管理權限,係因財產權涉訟,惟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則原告分別本於POS契約書、AI契約書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150,000元、850,000元。上開三項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為5,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