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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3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云公司)給付原告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新臺幣(下同)766,476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因不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不贅述,下同);第2項確認原告美合公司對被告雅云公司、陳志明就起訴狀附所示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於前項本金(即766,476元)範圍內存在。按請求給付金錢與確認票據債權存在,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上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以766,476元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1項係被告雅云公司應給付原告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766,476元,應以766,476元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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