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智暉
- 當事人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鉑醫匯智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3號 原 告 劉士銘 林威竹 杜從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鉑醫匯智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旭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與被告鉑醫匯智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原告聲明解任變更登記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揆諸上開要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性質屬財產權。又原告為免除前揭資格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足見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10,即165萬元予以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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