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 原告
- 蘇正宇
- 訴訟代理人
- 董俞伯律師
- 被告
- 陳義明
- 被告
- 黃蘭茵(即林呈祥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余恒一
- 被告
- 嘉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毛祖霖
- 被告
- 賴幸福
- 被告
- 曾台鳳
- 被告
- 朱麗蓉
- 被告
- 李思智
- 被告
- 彭子瑜
- 被告
- 陳志峰
- 被告
- 廖浩暉
- 被告
- 謝秀琴
- 被告
- 吳昭瑢
- 被告
- 德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麗鴦
- 被告
- 林育麟
- 被告
- 吳淑瓊
- 被告
- 蘇怡仁
- 被告
- 陳俊旭
- 被告
- 徐蓓蓓
- 被告
- 馬立珍(即蘇慧芬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周晉弘
- 被告
- 陳玉芬
- 被告
- 邱柏奇
- 被告
- 黃書宇
- 被告
- 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瀞文
- 被告
-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生
- 被告
- 廖文宏
- 被告
- 唐麗中
- 被告
- 郭正雅
- 被告
- 自在工作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陽孜
- 被告
- 陳佩綺
- 被告
- 廖莉文
- 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佳燕律師
- 被告
- 林正道
- 李莊月惠住臺南市○○區○○○0號之4
羅正茂
賴玉章
謝德生
蔡月霞
戴瓊梅(即林育靖之承當訴訟人)
呂志榮
程秀穎
吳孟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林月
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黃明珠
郭宗佑
姜文琪
蘇勳川
蘇王銀粉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吳永森
宋佩欣
林育靖(即林三貴之承當訴訟人)
陳學智(即董陽孜之承當訴訟人)
傅學元【即鄭國村、鄭凱文、鄭傑恪(均李玉琴之
王聿慈(即王新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即將原本聲明列爲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329元;與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下地二層重劃回如附圖埈工圖,含被告使用權在內49個合法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補字第446號核定為2,209,990元,見原審卷一第77頁)之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定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0,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879元,尚欠8,514元,應定期命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之訴。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