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蘇正宇
- 被上訴人
- 陳義明
- 被上訴人
- 黃蘭茵(即林呈祥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余恒一
- 被上訴人
- 嘉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祖霖
- 被上訴人
- 賴幸福
- 被上訴人
- 曾台鳳
- 被上訴人
- 朱麗蓉
- 被上訴人
- 李思智
- 被上訴人
- 彭子瑜
- 被上訴人
- 陳志峰
- 被上訴人
- 廖浩暉
- 被上訴人
- 謝秀琴
- 被上訴人
- 吳昭瑢
- 被上訴人
- 德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麗鴦
- 被上訴人
- 林育靖(即林三貴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育麟
- 被上訴人
- 吳淑瓊
- 被上訴人
- 蘇怡仁
- 被上訴人
- 陳俊旭
- 被上訴人
- 徐蓓蓓
- 被上訴人
- 馬立珍(即蘇慧芬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莊月惠
- 被上訴人
- 周晉弘
- 被上訴人
- 陳玉芬
- 被上訴人
- 邱柏奇
- 被上訴人
- 黃書宇
- 被上訴人
- 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瀞文
- 被上訴人
-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生
- 被上訴人
- 廖文宏
- 被上訴人
- 唐麗中
- 被上訴人
- 郭正雅
- 被上訴人
- 自在工作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陽孜
- 被上訴人
- 陳學智(即董陽孜之承當訴訟人)
陳佩綺
吳孟豐
傅學元(即鄭國村、鄭凱文、鄭傑恪《均即李玉琴
林月雲
廖莉文
林正道
羅正茂
賴玉章
謝德生
蔡月霞
戴瓊梅(即林育靖之承當訴訟人)
呂志榮
程秀穎
黃明珠
郭宗佑
姜文琪
蘇勳川
蘇王銀粉
吳永森
宋佩欣
王聿慈(即王新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0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6萬0,329元,及自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重劃回如附圖竣工圖,含上訴人使用權在內49個合法停車位。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備位聲明第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皆係上訴人欲回復其對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權,堪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價額不予併計,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7年補字第446號裁定核定為220萬9,990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卷㈠第77頁)。再因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較高,故本件以之核定上訴利益為306萬0,3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0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