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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李祐鑫、黃調貴

  • 原告
    郭廷海
  • 被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馮瀚鋒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郭廷海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相 對 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相 對 人 馮瀚鋒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0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號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開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及馮瀚鋒(下稱天強公司等3人)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其等與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天強公司等3人並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鼎麗公司,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天強公司等3人請求鼎麗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天強公司等3人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現由本院審理 中(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其與天強公司等3人間系爭 買賣契約,對於天強公司等3人有債權存在,然天強公司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鼎麗公司乙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天強公司等3人與鼎麗公司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本案訴訟卷第91至120、106至164、171至18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天強公司等3人與鼎麗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鼎麗公司等語之本案原因事實,並非全無釋明。本件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強公司等3人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復為天強公司等3人所有 之判決,故其訴訟標的為天強公司等3人對鼎麗公司之物上 請求權,核確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惟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該房屋與其坐落對應基地應有部分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系爭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萬元(本案訴訟卷第94、112頁),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605萬元。此項價值 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本案訴訟於109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本案訴訟卷第9頁),依上開 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6個月。則以上開1605萬元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所餘辦案期限3年6個月(即42個月)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80萬8750元(16,050,000×5%÷12×42=2,808,750)。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 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80萬元為適當,並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517/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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