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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鴻慶旗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延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告
富鑫禮品旗幟社即吳國珍
訴訟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
參加人
王經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2號國旗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其訂購100萬支2號國旗,惟被告自第二梯次交貨期起即拒絕受領貨物,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貨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與王經軍均同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渠二人並已於108年11月間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對於王經軍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王經軍已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伊訂購100萬支2號國旗,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每支國旗單價為4元,總價為400萬元(以上均未稅),交貨則分為6個梯次,每梯次交貨北上或南下擇一地點,各梯次之貨款應於到貨後5天內付清。因兩造約定之交貨時間緊迫,伊於簽約後即積極進料生產,詎於伊交付完第一梯次10萬支國旗後,被告自第二梯次交貨期即108年11月20日前夕即未配合指示伊後續各梯次之送貨地點,致伊第二至第六梯次之貨物均無從交貨,且經伊多次催促,亦遭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應認伊已提出全部給付,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扣除被告預付訂金50萬元、已付第一梯次貨款4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其積欠之310萬元貨款。又被告雖提出108年11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云云。然參加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經被告授權得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真意係指如遇特殊情況,須經雙方合意後始能合法解除或向後終止系爭契約,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契約解除或終止之合意,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云云,自無所據。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惟伊於簽約後即採買所有印製100萬支國旗所需之材料,並因被告上開受領遲延之情事受有損害,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應付價金之損害等語。爰擇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㈠渠等原係為109年總統大選之國民黨候選人韓國瑜將舉辦之國旗大遊行造勢活動而向原告訂購100萬支國旗,並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故伊二人均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又參加人締約後曾於108年11月9日通知原告即刻暫停手邊國旗印製工作,待確認排版方式後再行製作;嗣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依約收受第一梯次國旗數量10萬支,並於同年月18日付清該梯次貨款40萬元後,參加人獲悉原計劃之國旗大遊行活動因故確定取消,旋即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單方終止權,於108年11月20日致電向原告員工陳文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伊二人仍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先後於108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前往原告位於臺中之工廠與原告協調後續處理方式,雖最終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然據108年11月27日當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曾對參加人表示「是你們自己要終止說這個貨」等語,可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8年11月23日即已到達原告,故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及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後續買賣貨款,自無理由。

㈡又參加人於108年11月9日請原告即刻暫停手邊國旗印製工作後,均未曾再指示原告重新復工製作國旗,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亦表示其僅初步印刷65萬支國旗,惟對於後續國旗整體加工完成之數量、抑或已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未付貨款之損害310萬元,同無可採。此外,渠等於簽約時曾依約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付貨款或其所受損害金額為31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100 萬支2號國旗,雙方約定每支國旗單價為4元,總價為400萬元(以上均未稅),交貨共分6個梯次,每梯次交貨同一個地點(北上或南下擇一),被告須於每梯次到貨後5天內付清每梯次之貨款。

㈡被告帳戶於簽約當日已預付訂金50萬元予原告,並與參加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㈢參加人於108年11月9日有通知原告員工陳文鈴暫停印製國旗,待其確認版面後再行製作。

㈣原告已於108年11月13日交付第一梯次國旗數量10萬支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㈠第25頁),被告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付清該梯次貨款40萬元。

㈤原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頁):

㈠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如何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自始解除契約?還是向後終止契約?又無論是解除或終止,是否僅限雙方合意為之?抑或在特殊狀況下即可由單方為之?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367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貨款,是否有據?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交付第二至第六梯次國旗所受損害31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加人亦為系爭契約甲方即買受人之一: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經被告授權得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被告所述有關終止之事實是參加人出面溝通,故被告本人並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被告與參加人則辯稱參加人亦為系爭契約買主之一,且被告有授權參加人可代理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己也有為終止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310頁)。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解釋當事人立約之對象時,應亦同。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非以系爭契約書面開頭僅記載「立約人」為兩造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1-223頁)。惟查,於系爭契約尾端「立約人」(甲方)欄位中列有「簽約代表人一」、「簽約代表人二」,分別由吳國珍及王經軍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交付給原告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系爭本票是被告與參加人共同簽發乙節,兩造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加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初始,除於系爭契約書面上「簽約代表人二」簽名外,更與被告共同簽發擔保本票,依票據法需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責任,應非單純簽約之代表人。又系爭契約履約發生糾紛時,原告先於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以LINE通訊軟體對吳國珍發訊息稱:「可以請王先生星期三前告訴我們他的決定嗎?」;嗣於108年11月27日,參加人偕訴外人趙靖邦至原告工廠就有關終止契約一事商談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原告之員工陳文鈴出面接待會談,會談過程未見原告方人員對於參加人有權決定系爭契約如何處理一事為任何質疑,陳文鈴並提到:「……,……我們原先也不用,我不用接你這張單,我沒有關係,我是因為富鑫吳先生,我們是已經是長期合作的關係,因為他,我才會答應幫你生產這一批東西,你如果今天沒有富鑫吳先生,沒有富鑫吳先生帶你過來,你單人過來,我不會跟你接這筆case,……。……今天如果不是富鑫的吳先生帶你過來跟我們簽這個約的話,我們是不會接這張單的,……」等因為經過被告引薦介紹,才願意接單並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前開情形有兩造不爭執真正的被告與陳文鈴LINE對話截圖、108年11月27日會談錄音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79、205、310-311頁)。足見系爭契約簽約時、履約中以及起訴前兩造與參加人針對履約糾紛商談時,三方對於參加人亦是本件下單購買國旗之人並無爭議,原告亦認為參加人之決定攸關本件履約糾紛後續如何處理,參加人是系爭契約甲方即買受人之一甚明。

⒊再查,原告於109年1月3日起訴時係將參加人列為共同被告,並稱被告與參加人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國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5頁),原告初始之主張與前開證據所顯示情形相同;原告提出「原證3: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交貨之留言截圖影本」中亦包含分別傳送給被告以及參加人之催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27-33頁),益徵原告亦認為參加人為契約當事人,為應催告之對象;原告於109年5月8日開庭時更當庭明確稱參加人為系爭契約甲方之一,參加人才是本案真正購買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4頁)。原告俟本件訴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不成立後,方改變其陳述,於109年7月15日具民事陳報暨準備狀到院稱參加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撤回對參加人之起訴,且主張參加人未獲被告授權,因此無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9-225頁),除了與其自己先前的陳述矛盾外,亦與前開第⒉點所述證據資料顯示情形不合,其否認參加人為系爭契約買方之一云云,無從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前段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均有任意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就付款、交貨、遲延責任與終止已經有明文約定為第3條:「付款及交貨:3-1付款:108/10/29甲方(按,指被告與參加人,以下同)預付訂金50萬元整(得於第六次交貨時扣抵貨款)並簽定一張30萬元本票當做抵押;乙方(按,指原告,以下同)交貨分六個梯次,每梯次交貨同一個地點(北上或南下擇一),甲方需於每梯次到貨之5天內付清每梯次之貨款,第六梯次交貨後得扣除訂金補付貨款差額,乙方於甲方完全付完款項後返還本票正本。」、「3-2.交期(貨運寄達日期)及交貨數量,除第六梯次一定要準時交貨,其餘第一至第五梯次可延遲2天到貨。第一梯次:108/11/11日(週一)_交10萬支、第二梯次:108/11/20日(週三)_交15萬支、第三梯次:108/11/27日(週三)_交20萬支、第四梯次:108/12/05日(過三)_交20萬支、第五梯次:108/12/11(週三)_交20萬支、第六梯次:108/12/18日(週三)_交15萬支」,第4條:「乙方延遲交貨應付責任:乙方應於本合約所載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如期交貨,如有延遲5天交貨,以每日計算(當次貨款的1%為計算基礎)賠償甲方,並應賠償甲方所有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各梯次交貨日各自獨立計算),如乙方遲延超過5個工作天,甲方得隨時取消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退還甲方除貨款外訂金;已交貨品仍以本合約內容計價付款,並由雙方協調後續處理方式。」,第5條:「甲方延遲付款應付責任:甲方應於本合約所載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如期交貨後5日內付清當梯次全部款項,如有延遲5天付款,乙方得隨時取消或終止本合約並由訂金抵扣貨款,如有不足金額由本票處理,並由雙方協調後續處理方式。」,第6條:「終止合約:如遇特殊狀況事宜需於中途終止合約,甲方需於5日內付清已交貨之全數款項,並由雙方協調後續事項處理。」,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

⒉上開契約條款於第4條、第5條、第6條均約定有終止權。互相核對之,其中第4條與第5條係以契約之一造就給付義務遲延超過5日為要件,由對造取得單方終止權以及單方「取消」即解除合約之權利。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條款文字,僅以「如遇特殊狀況事宜需於中途終止合約」為要件,未約定由哪一方取得終止權,對於所謂「特殊狀況事宜」亦未如第4條、第5條有詳細之限制或說明,依其文義,應係賦予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有任意單方終止權之意思。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真意係指如遇特殊情況,須經雙方合意後始能合法解除或向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無非以契約約定單方任意終止權違反誠信,若原告知悉此情形即不會簽約為理由。然查,系爭契約約款中,需要由契約雙方合意處理之事項,均會載明「由雙方協調」之文字,明訂應由雙方另為協調合意。而系爭契約第6條全文「終止合約:如遇特殊狀況事宜需於中途終止合約,甲方需於5日內付清已交貨之全數款項,並由雙方協調後續事項處理。」前段約定終止權之文字中,並無要求雙方協調,僅在後段後續事項處理載明「由雙方協調」之文字,是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終止權為單方任意終止權甚明。且觀系爭契約書面僅有2頁,條文共10條,內容並非複雜,是可以於簽約時在合理時間內閱讀完畢之程度,原告負責人已經於系爭契約簽名並用印大小章,且收執書面一份為憑,原告主張不知道於系爭契約第6條有約定單方任意終止權或如此約定違反誠信云云,無從採信,原告所為系爭契約第6條之契約解釋,與文義不符,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與參加人於108年11月20日合法終止,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尚未交貨貨物之貨款310萬元,要屬無據:

⒈被告與參加人辯稱渠等先於108年11月9日通知原告即刻暫停手邊國旗印製工作,嗣獲悉原計劃之國旗大遊行活動因故確定取消,旋即於108年11月20日致電向原告員工陳文鈴依系爭契約第6條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雖就108年11月20日之通話語否與內容未見直接證據,然查,被告於108年11月9日確實傳訊稱「還沒印刷的35萬之國旗請暫停_不要印,待確認內容後再印製,謝謝」、陳文鈴回稱「還沒印刷的35萬之國旗請暫停_不要印,待確認內容後再印製,謝謝~~ok」;嗣於108年11月20日第二梯次交貨日時,陳文鈴與被告的傳訊內容則是為原告負責人、被告及參加人敲定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至原告工廠見面,未如系爭契約所約定108年11月11日第一梯次交貨日屆至時一樣催促被告表明送貨地址與收件人資訊;又於108年11月25日陳文鈴復傳訊給被告稱「可以請王先生星期三前告訴我們他的決定嗎?」;嗣於108年11月26日陳文鈴才傳訊問「請問第二批貨何時可交貨要送何處?」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的被告與原告員工陳文鈴之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3-165、167-168、175-180頁)。由上情可推知被告與參加人於108年11月20日應已經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已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正因如此,陳文鈴當日才沒有持續催促被告持續履約並指定送貨地點,而是改為原告負責人敲定與被告、參加人見面,以利協議後續事項處理。

⒉至原告雖否認被告與參加人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查,於108年11月27日,參加人偕訴外人趙靖邦至原告工廠就有關終止契約一事商談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原告之員工陳文鈴出面接待會談,會談過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稱「他說我知道你困難,那我們說那如果你能夠給我50萬的貨款,我也是就是這樣。但是那當下我那天就破局,因為他去我工廠繞一下又說我們就從50萬去開始在反折15萬,他說算35萬支的貨款,你是不是有那個意思。」、「而且你跟傅先生講了之後,他就同意說好啦,讓你就是,你有困難,我們當15萬給你,那個支數,就是你算50支,我們也願意接受,那15萬之我在另外想辦法賣掉或怎麼樣,可是你用反悔,這當中我們沒有任何錯。」、「現在這樣子也不是我的問題,是你們自己要終止說這個貨」趕著幫你印,我有沒有對不起你,對不對?你片面終止說要暫停,要怎麼樣、「你跟我終止合約,我才訝異」等語;陳文鈴稱「我只是跟你講,請求那50萬支的貨款,我就交你50萬之,我就請求50萬支的貨款就好,我也沒有跟你講到100萬支,有沒有?」等語;參加人稱:「我說真的,我這25萬支,如果讓我,不然我會賣不掉,我現在我也是,因為我幾天評估的話,他們也許連25萬賣都有困難,所以我現在已經我自己認賠一部份,一定要認賠,真的50萬,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賣,我不是賣國旗的,拜託,拜託,求求你們。」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的108年11月27日會談錄音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202、204-205頁)。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於108年11月27日的前一次,即108年11月23日會面時,原告負責人、被告及參加人已經在商談協調各自認賠的比例金額而無共識,足見108年11月23日會面前原告已收到被告與參加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在108年11月27日對話中多次指責被告與參加人一方「片面終止」的行為,益徵在此次會面前,被告與參加人確實已經向原告表明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訴訟中否認收到終止的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5條、第3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適用應以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查,原告主張雖未實際交付第二至第六梯次貨物,然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6日其已經陸續將備妥第二至第六梯次之貨物之情況通知被告,並且催告被告受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3頁),有陳文鈴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0-191頁),固堪信原告於前開日期提出準備給付通知與催告被告受領貨物等節屬實。惟系爭契約於108年11月20日業經被告與參加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合法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契約原定給付義務自該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被告與參加人無再義務依照系爭契約原定效果受領尚未受領之標的物並交付約定價金。原告於系爭契約經終止失效後,方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6日提出通知與催告被告受領貨物之行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35條、第367條之規定,其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367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尚未交付給被告之貨物的貨款共計31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原告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其為了按照系爭契約第3-2條所定交期交貨,業已進料加班趕工,支付成本237萬7,395元,因系爭契約遭終止,前開成本均成損失,並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共計310萬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與參加人毋庸再受領第二梯次以後標的物,亦毋須交付該部分約定價金,係因渠等於108年11月20日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合法終止契約乙節,如前所述,難認被告與參加人有可歸責事由,此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情況並非類似,要無類推適用之基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其已經以言詞通知提出給付,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或損害賠償310萬元云云,與證據不合,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已經與參加人一起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就已交貨部分之貨款已經付清,再無其他給付義務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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