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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賴秋萍

上訴人
即原告
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凡公司)、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禾康公司)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億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全禾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7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禾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22,03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億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7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禾康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4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且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1,850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49,820元(至先、備位聲明之法定利息因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其中金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571,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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