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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汪曉君許柏彥

原告
心拓原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汝琪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撰澂
被告
台灣葡萄子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祥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汝淇」之記載,應更正為「田汝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原告所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雖係出於原告之誤寫(見本院卷第13頁),但其委任狀之委任人法定代理人已蓋「田汝琪」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參與本件訴訟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確為「田汝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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