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蓮天翔
- 被告
- 百冠紙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吳國令
- 被告
- 游麗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壹、第18條及借款契約書第9 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6、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吳國令、游麗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暨借款契約書,約定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止依該契約借款,百冠公司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動用方式為一次動用,貸放期間係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而上述借款約定利息為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1計算,並同意隨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是以現利率為百分之4.58;另依貸款總約定書壹、第22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百冠公司自108 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合計本金81萬521 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貸款總約定書壹、第5 條約定,百冠紙品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百冠公司清償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百冠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吳國令、游麗姝為前開借款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積欠原告本金81萬521 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 │16萬2,104元 │自108 年8 月20日│4.58% │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 ├──┼──────┼────────┼────┼────────────────┤ │2 │64萬8,417元 │自108 年8 月20日│4.58% │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 ├──┼──────┴────────┴────┴────────────────┤ │合計│81萬5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