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8號
- 原告
- 臣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左忠臣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廷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維律師
- 被告
- 新思鹿創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湘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人力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67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審理期間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6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員工張巍馨、王炘(下稱張巍馨2人)居中接洽,而於10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派遣2名系統工程師,為被告撰寫電腦程式等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伊即依約自10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派遣電腦系統工程師即訴外人林明德、秦羽(下合稱林明德2人)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從事系爭工作,被告依約應就林明德2人所為系爭工作給付伊37萬457元、38萬6299元,共計75萬6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迄未給付。縱張巍馨2人非被告員工,張巍馨2人以被告名義與伊接洽、簽訂系爭契約,足使伊信其等具代理被告之權限,被告應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負授權人責任。縱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林明德2人確實至系爭辦公室完成系爭工作而由伊給付報酬完畢,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6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756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張巍馨2人均非伊公司員工,伊亦未授權張巍馨2人代理伊簽署系爭契約,而伊並未受領系爭工作,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派遣林明德2人為被告完成系爭工作,原告並已給付報酬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等規定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員工張巍馨2人與其接洽並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查:
1、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另依公司法第28條第2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之經理人則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依此,除公司之董事長或經理人依前述規定可對外代表公司簽名外,必以確實獲得公司授權者,始得代表公司對外簽名、對公司發生效力。
2、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9-73頁),系爭契約雖記載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乙方因業務需要,委任甲方提供人力支援服務以供被告使用,兩造同意簽訂契約等語,然兩造皆未於系爭契約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72頁),而報價單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內容為系統支援服務,提供系統工程師2位,工作期程為10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然被告亦未於報價單「客戶確認處」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上開契約書、報價單是否得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已非無疑。
3、至原告雖又主張張巍馨2人為被告員工,且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王炘已於系爭契約每頁簽名後回傳予原告,系爭契約對被告已生效力,並舉原證14之系爭契約、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9-135頁),查:
⑴被告已否認張巍馨2人為其員工,亦否認載明張巍馨於被告任職之名片之真正,而依被告員工勞保投保資料,張巍馨2人並非被告員工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見本案卷第272頁),且原告亦未舉證張巍馨2人為被告之經理人,或為其他得對外代表被告之人,是以原告所舉張巍馨2人名片,即不足遽認張巍馨2人有權代表被告。
⑵原告復舉證人即原告前協理許擎宏之證詞,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張巍馨2人與其接洽並簽訂系爭契約。查證人許擎宏固證稱其於103年間至108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協理,從事軟體開發工程師人力派遣業務,當時係張巍馨主動找原告,表示被告有一個八方雲集收銀機的POS專案要做,張巍馨並表示需要多少人力、需要何種專長的工程師,原告即提供工程師履歷予張巍馨過目,由張巍馨決定用那些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證人許擎宏亦證稱:「(問:你如何確認張巍馨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一般在我們業內,當然他講被告有這個案件是要做,不一定代表是真的,我們會用接下來的一些動作判斷…」(見本院卷第269頁)、「…那時是講POS機案子,從需求訪談釐清專案規模開始,工程師先從文件工作,一般是系統分析,後來才會進行到程式開發,一般我們與客戶配合的時候會提供人力給他們看,及提供他們報價是多少,通常客戶會回簽報價單給我們,本件我們有報價給張惟馨、王炘,他們沒有簽回報價單,…」(見本院卷265頁)、「…當初與告談的時候,一個工程師的月薪是13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但是簽不下來,…而他們反過來不想用一個月13萬元,而是類似說1個月7萬元,…這與之前談的合約不一樣,我們不同意,…」(見本院卷271頁)、「(提示原證14)…我製作的,是王炘回傳給我的,王炘說先用他的名義簽的」(見本院卷第267頁),則依證人許擎宏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倘張巍馨2人果真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何以不同意原告以每位工程師月薪13萬元之報價、因而遲遲未簽回報價單?而王炘固於系爭契約簽名並回傳予原告,惟依證人許擎宏所言,王炘既稱先以其名義簽系爭契約並回傳予原告,則王炘是否係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系爭契約?亦非無疑,實難認王炘於系爭契約簽名並回傳予原告,系爭契約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而佐以原告與張巍馨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王炘)我在請公司蓋章先把公合約簽回,週一早上才能蓋印送出…另外,公用合約我已經簽出去先蓋印…老闆還沒回中和,等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亦可徵張巍馨2人並未獲被告授權代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4、由上,原告主張被告已授權張巍馨2人與其接洽並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應難認有據。
(二)原告並主張兩造仍依意思實現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查:1、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舉證人許擎宏證稱人力派駐行業因行業競爭,在業主確定需要人力後即會先派員前往,契約則後補行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主張人力派遣業有「主約後簽」之情形,即使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派遣林明德等2名系統工程師至被告之系爭辦公室從事系爭工作,被告未予拒絕,兩造仍依意思實現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查:
⑴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依據甲方(指被告)提出之需求,派遣具備足夠專業知識及經驗並經甲方認可之人,接受甲方指定之主管指揮監督與管理,並安排其執行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林明德2人證稱係由張巍馨對其下達工作指令,2人之分工方式係由張巍馨決定,工作完成後是交付張巍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6頁、第257頁、第260頁、第262頁),可見原告所派遣之系統工程師林明德2人,係接受張巍馨之指令而為系爭工作,而原告並未能舉證張巍馨為被告之員工、經理人,已如前述,故難認林明德2人係接受被告指定主管之指揮、監督與管理而為系爭工作,況被告亦否認系爭工作屬其業務範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作本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是以,被告對於張巍馨指示林明德2人為系爭工作乙節,並無從同意或拒絕與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依約派遣林明德2人從事系爭工作,仍未予拒絕,客觀上足認已為承諾系爭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⑵至原告主張林明德2人至系爭辦公室工作,被告就系爭辦公室有管領力,可見林明德2人係為被告完成系爭工作云云,惟林明德2人係受張巍馨指示從事系爭工作,工作完成後交付予張巍馨,而原告未能舉證張巍馨係為被告指示、監督林明德2人完成系爭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代被告受領,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抗辯系爭辦公室僅為其向二房東分租,便利客戶洽商之會議室,許多單位皆可使用等語,則原告徒以林明德2人係於系爭辦公室完成系爭工作,即主張客觀上足認被告已承諾系爭契約云云,難以採信。
⑶再者,依證人許擎宏前開證詞,可知兩造對於派遣工程師應如何計算報酬,已未能意思合致,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原告服務之內容與費用之計算,應依被告同意簽回之報價單內容為準、且原告應於每月5日向被告提示發票並請款(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已自陳被告並未依此規定簽回報價單、原告亦未按時提示發票、請款(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4頁),況且,原告陳稱系爭契約僅履約107年1月至同年4月,惟依系爭對話紀錄,原告人員至107年4月10日仍在討論委外人員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均難認被告已有按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之行為、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關係負授權人之責任,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張巍馨2人之外觀,並提出張巍馨2人之名片、電子郵件等證,證人許擎宏亦證稱:張巍馨2人有拿被告公司的名片,名片有電子信箱的地址,信箱地址確實是被告的信箱地址,外人也無法仿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惟上開名片、電子郵件亦不足推認被告有授權予張巍馨2人為本件系爭契約之洽談、訂約之外觀,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張巍馨2人向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與原告洽商系爭契約而不表示反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關係負授權人責任,應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派遣林明德2名系統工程師為被告提供服務,完成系爭工作,且原告已支付報酬予林明德2人,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其要件。
2、證人林明德2人既係依張巍馨之指示,完成系爭工作後交予張巍馨,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張巍馨為被告員工、經理人,已如前所述,是證人林明德2人完成系爭工作並交付予張巍馨,即不足推認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張巍馨再將系爭工作成果交予被告,或被告因而受有如何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縱無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已支付證人林明德2人之報酬,而被告亦因證人林明德2人完成系爭工作,受有利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款項,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