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楊子汀
- 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世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童鈺晶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04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自貸款撥付次月20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1,036,0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 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2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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