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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姜悌文莊仁杰

原告
佳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添樹
訴訟代理人
王瑞茂
訴訟代理人
韓佩娟
訴訟代理人
黃俏琳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告
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TAN CHONG G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萬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觸控顯示模組等商品,原告並依約於108年1月至同年3月間出貨予被告,待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依約於收貨後月結60天付款,詎料,被告竟拒不付款,扣除銷貨退回以及先前已收得之款項,被告積欠原告523萬6,093元未給付,原告乃於108年8月23日寄發觀音新坡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願就貨物短缺部分扣減16萬1,200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07萬4,893元,惟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短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07萬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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