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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儀
訴訟代理人
梁東林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主張其因被告就「系爭契約1」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2,063,683元,原告爰依前述「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60條、第216條,或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而於109年3月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172頁);遲至109年5月26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以原告應係被詐欺而為「系爭契約2」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契約2」之履行利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如認原告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所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法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63,68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惟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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