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9號
- 原告
- 何岷容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珍
- 被告
- 陳國慶
- 被告
- 弘麒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思靜
- 訴訟代理人
- 林其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8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金額及利息起訴算日減縮為113萬3625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223、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48分,違規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30巷口,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復興南路1段巷口時,一時閃避不及撞及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陳國慶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9萬7989元、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充品費用1萬6974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6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86萬1751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合計283萬4064元,且因自身有60%過失,僅請求前開金額之40%即113萬3625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國慶為弘麒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麒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弘麒公司應與被告陳國慶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3625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弘麒公司則以:願以10萬元和原告和解,本件車禍係司機即被告陳國慶個人行為,本應由被告陳國慶自行負責,車行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弘麒公司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陳國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陳國慶因本件車禍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經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陳國慶因其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慶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慶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9萬7989元,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及健心復健科診所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9-173頁),且被告弘麒公司則就此並未爭執,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照准。
2.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充品費用1萬6974元,業據提出創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久安藥局收據、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證明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83頁),金額經核正確,然觀品項中原告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4380元、購買維他命及氨基酸整合鈣錠合計2748元(計算式:390+398+980+980=2748),固從情理上看係有利於原告傷勢復原之支出,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舉證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尚不宜歸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均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9846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有3個月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19萬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天/元)×90(天)=198000】,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安看護中心出具之證明聯及聯大就業中心社收據為憑(分見本院卷第91頁,108年度北司補字第2293號原告何岷容109/2/21提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證據資料卷第107-109頁,下稱外放證據卷),查:觀109年6月17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即車禍發生當日住院,進行清創手術,於107年2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7年2月10日出院,手術需使用自費鎖定式鋼板及人工骨,需柺杖及右膝支架固定使用,需專人照顧3個月且需休養半年等語,是原告主張3個月需專人看護,應屬有據。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健安看護中心證明聯及聯大就業中心社收據,係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共10日因聘用看護支付健安看護中心2萬元(即每日2000元)、107年1月29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共10日因聘用看護支付聯大就業中心社1萬6000元(即每日1600元),是堪認原告因聘用看護平均每日支付18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於16萬2000元【計算式:1800(天/元)×90(天)=16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時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需搭乘計程車,以就醫43趟(來回各算一趟),每趟450元計算,因此支出1萬9350元【計算式:450(元/趟)×43(趟)=19350】,並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及UBER叫車畫面(上載付款金額)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77、485頁,外放證據卷第93-103頁),查:以原告所舉就醫趟數(見本院卷第219頁)與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證明勾稽,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就醫43趟乙節,應屬可信;再觀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上載原告乘車金額為1200元及UBER叫車畫面上載金額,卻有312元至424元不等,是原告是否確有每趟450元之支出已有可疑,況原告並未明確表明上下車地點,經本院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試算計程車費用(以上車地點:原告住所,下車地點:國泰醫院)亦僅430元,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以單趟400元計算較為合理妥適,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萬7200元【計算式:400(元/趟)×43(趟)=172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有20個月(10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9月25日)無法工作,薪水以1個月3萬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薪資損失64萬元【計算式:32000(元/月)×20(月)=640000】,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時數統計暨假勤管理匯出檔案、原告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板南綜活儲存款畫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7-93、187、203-209頁),查:除前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本院審酌原告另提出之107年5月23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骨折癒合預估需6至9個月(見本院卷第69頁),107年9月12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9月12日追蹤治療,骨折癒合預估需再4至6個月,目前神經麻痺恢復狀況無進展(見本院卷第71頁),108年3月20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108年3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骨折仍尚未癒合,預估需再4至6個月,目前神經麻痺恢復狀況已有進展(見本院卷第73頁),108年9月11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108年8月6日施行植骨手術,於108年8月8日出院(見本院卷第89頁),是自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即使進行手術後,亦無法於短期內恢復,堪認原告就受有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20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再觀原告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板南綜活儲存款畫面相對照,上載原告每個月之薪水分為3萬1323元【計算式:375870(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2=31322.5,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898元,與原告主張之3萬2000元並不一致,本院認以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載金額即3萬1323元計算較為妥適(因薪轉戶多已預扣相關稅費,通常金額較低),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萬6460元【計算式:31323(元/月)×20(月)=626460】,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84年12月11日生,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4月23日,是請求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86萬1751元【計算式:32000×12×10%×22.3092(41年霍夫曼係數)+32000×12×10%×(22.6426-22.3092)(即41年霍夫曼係數-40年霍夫曼係數)÷12(月)×4.76(月,即4月又23天)=856673+5078=861751】,查:
⑴原告月薪應以3萬1323元為基礎計算,業經論述如前,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5頁):病患於108年6月23日、109年7月2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國泰綜合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等語,本院審酌車禍發生時間是107年1月19日,原告於車禍後持續就醫、治療,迄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原告雖已有部分復原,但顯仍未能如常人行走,酌開鑑定內容係針對原告個人任職工作,一一考量其工作細部內容及原告個人身體狀況而為鑑定並加以說明,併參原告前開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況等情,本院認本件車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較合理妥當。
⑵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月薪3萬1323元為基礎,以10%之比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金額為85萬6069元【計算式:31323×12×10%×22.64309(41年霍夫曼係數)+31323×12×10%×(22.00000-00.30976=0.33333)(即41年霍夫曼係數-40年霍夫曼係數)÷12(月)×4.76(月)=851099+4970=85606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霍夫曼係數係採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766頁,附表4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7.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向被告陳國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陳國慶因載客於紅線臨時停車,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陳國慶駕駛車輛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需休養相當期間無法工作,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原告自陳從事櫃姐工作,並提出前開薪資相關給付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可知原告之收入、經濟、日常生活及未來職涯發展均已受極大影響,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認被告陳國慶應賠償原告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8.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236萬9564元【計算式:297989+9846+162000+17200+626460+856069+400000=00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有6成過失(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觀鑑定意見,被告陳國慶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停,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是原告過失顯然較大,應負擔較重之責任,從而,本院認原告和被告陳國慶各應負擔60%和40%之過失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陳國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4萬7826 元【計算式:0000000x0.4=9478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被告弘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被告陳國慶係靠行於被告弘麒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定被告陳國慶屬被告弘麒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弘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本件原告自認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10萬5145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為被告弘麒公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萬268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陳國慶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7日寄存送達,就被告弘麒公司部分,於109年6月11日送達原告陳報狀繕本(分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51頁),原告既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2681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