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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新凱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凱勛
被告
陳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1,517元,及自民國
    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6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5
    月6日以民事聲請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
    7頁至第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新凱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新凱公司)、陳凱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凱公司於107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陳凱勛、陳偉勳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陳凱勛、陳偉勳於528萬元之額度範圍
    內,保證被告新凱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
    由)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新凱公司乃於同日向原告借款44
    0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申請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償
    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原為年息百分之1.06,嗣於109年4月6日起調整為年息
    百分之0.79)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如被告新凱公司未按
    期給付,除應就未付金額按上開約定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
    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
    0計付。詎被告新凱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年11月26日止,其
    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被
    告新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
    尚積欠本金208萬1,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陳凱勛、陳偉勳為被告新凱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新凱公司、陳凱勛、陳偉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1,5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陳偉勳: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
    所提之各項證物,均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新凱公司、陳凱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
    卡、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5頁),復為被告陳偉勳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被告新凱公司、陳凱勛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 率 計算期間 利 率 1. 208萬1,517元 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 年息百分之2.06 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 年息百分之0.206   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79 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 年息百分之0.179     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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