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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邱于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士賢
被告
張雅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銘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百零三年
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中小企業創新發
    展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9
    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與被告楊士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汎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邀同訴外人楊瓊娥、被告
    楊銘程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至108
    年7月25日,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2%計算,嗣後
    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
    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基準利率為2.320%,1.72%+2.320%=4
    .04%),被告鑫汎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07年4月25日
    、108年11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自107年4月30日起由訴外人楊瓊娥、被告楊銘程
    變更為被告楊士賢、楊銘程、張雅蓁;借款期間變更為103
    年7月25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108年11月29日起,寬限期1
    年,並追溯自108年2月25日起算,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首次還本日為109年3月25日,其餘條款
    仍維持系爭借據之約定繼續有效。
 ㈡被告鑫汎公司於104年6月邀同訴外人楊瓊娥、被告楊銘程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專案貸款契約),向伊借款2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
    6月12日至109年6月12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50%機動計息,被告鑫汎公司應自借
    款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依系爭專案貸款契
    約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遲延清償時,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分別於107年4月25日、108年11月14日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專案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107年4
    月30日起由訴外人楊瓊娥、被告楊銘程變更為被告楊士賢、
    楊銘程、張雅蓁;借款期間變更為104年6月12日至110年12
    月16日;利息計付方式嗣後按伊基準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
    改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75%計算(違約時基準
    利率為2.320%,1.275%+2.320%=3.595%);自108年11月29
    日起,寬限期1年,並追溯自108年2月25日起算,按月繳息
    ,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首次還本日為109年3月
    25日,其餘條款仍維持系爭專案貸款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
 ㈢被告鑫汎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邀同訴外人楊瓊娥、被告楊銘
    程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貸
    款契約),向伊借款7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至
    105年12月15日,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2.95%機動計息。依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5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鑫汎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2日簽立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伊借款500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4年12月16日至107年12月16日、105年1月12日至107年12月1
    6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兩造復於107年4
    月25日、108年11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系爭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107年4月30日起由訴外人楊
    瓊娥、被告楊銘程變更為被告楊士賢、楊銘程、張雅蓁;借
    款期間分別變更為104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105年1
    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利息計付方式嗣後按伊基準利率
    調整,均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2
    %計算(違約時基準利率為2.320%,1.72%+2.320%=4.04%)
    ;均自108年11月29日起,寬限期1年,並追溯自108年2月25
    日起算,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首次
    還本日為109年3月25日,其餘條款仍維持系爭貸款契約二之
    約定繼續有效。
 ㈣被告並有簽立相同之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5、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鑫汎公司基於系爭借據、
    系爭專案貸款契約、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負一切債務,被
    告楊士賢、楊銘程、張雅蓁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鑫汎公
    司嗣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410萬9,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銘程與被告張雅蓁陳述意見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願意還錢等語。
三、被告鑫汎公司與被告楊士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連帶保證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中小企業創新發展
    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被告鑫汎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83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楊銘程與被告張雅
    蓁亦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又被告鑫汎公司與被告楊士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001 714,852元 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0% 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002 1,283,723元 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003 1,391,164元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0% 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004 719,842元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0% 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合計 4,109,58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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