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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唐玥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董秀容
被告
普釋傳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珮琪
被告
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20、22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釋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普釋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6日邀同被告陳珮琪、陳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分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1.14%機動計息(現為3.73%),本金、利息採按月攤還繳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就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普釋公司自108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278,228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珮琪、陳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到庭陳稱:伊曾為普釋公司員工、掛名董事,有簽署連帶保證契約,對於債務勇敢負責,惟上開債務應有主從之別,原告應向被告普釋公司、陳珮琪請求清償,而非直接找伊負責,且普釋公司亦積欠伊一年薪資,伊亦為受害人等語。

(二)被告普釋公司、陳珮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互核相符,亦為被告陳薇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00,000元 455,646元 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0元 1,822,582元 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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