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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4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姚水文

聲請人
即原告
郭若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松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

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是以受託人身分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原判決主文未表示相對人中國信託公司受託人身分,爰聲請更正加註「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受託人)」,以茲明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聲請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被告中國信託公司欄位並無記載受託人等語,訴之聲明欄位第3項亦僅記載:原告及被告中國信託公司應補償被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錢等語(北司調卷第13頁);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記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中國信託公司、益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一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仍無記載受託人等語。本院依聲請人聲明及斟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判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持分高逾97%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公司所有,核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公司於110年4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縱無記載其受託人地位,仍無礙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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