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
- 原告
- 陳律全
- 被告
- 火麒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棟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劉嫣婷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石國明
葉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火麒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火麒麟公司)所申設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1萬4,815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此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卷第4頁),而被告火麒麟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合庫銀行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公司可查(見本院北司調卷第42頁、第45頁、第50頁),足見本件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共同管轄法院為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