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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維斌

抗告人
即原告
曾莉蓁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兼法代黃美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駁原告之訴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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