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林淑惠
- 原告江佩芸
- 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江佩芸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淑惠陸續以萬寶祿公司名義向伊借款,於伊離職前經與林淑惠結算萬寶祿公司需返還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嗣於107年8月22日經萬寶祿公司清償5萬元,迄今尚欠255萬元,經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 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萬寶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萬寶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惠提出書狀稱:已清償部分欠款,請原告確認已償還之金額總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原告與林淑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配偶邱俊傑與林淑惠訊息紀錄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41頁),且原告就被告萬寶祿公司清償之5萬元部分已減縮請求金額,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認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萬寶祿公司復未就已清償之金額為具體主張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被告萬寶祿公司已盡其舉反證之責,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見司促卷第63頁),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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