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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特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
被告
凱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169,64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3,2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6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Honeywell品牌空調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被告則為原告關於Honeywell品牌商品之零售通路經銷商,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簽訂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8年7月31向原告提交7份訂單,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品合計190台,發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7,860元。於扣除雙方交易過程中認定之合理瑕疵品金額合計208,22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29,640元。

㈡被告雖於原告交付系爭商品後,以原告違反由被告取得獨家網路經銷權之約定為由,自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商品退還至原告委託外包之第三人物流倉庫,惟系爭契約實則未約定由被告取得獨家網路經銷權;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已明定:「賣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貨」等語,是被告據以主張退還系爭商品應屬無據。是以,因原告已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品予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又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是被告自有受領系爭商品之義務;另因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額外給付違約金500,000元。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40元,及其中2,169,64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向原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合約期間,發現秀翔公司、特立和樂公司、樂天、YAHOO商城等均有低價販售系爭商品之情形,應已侵害被告之獨家網路經銷權,經向原告反映仍未獲改善;又原告明知其代理權是否終止不明確,且所有產品可能於108年12月31日以後即不販售,仍將大量庫存品銷售予被告,並表示未來無提供售後服務,亦無提供保固,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是以,被告因而多次向原告辦理退貨,其中108年10月份之退貨已經原告收受,並由原告公司帳務人員將退貨商品價值自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扣除,是被告至108年10月底止,未付之貨款僅餘541,748元;又108年11月18日退貨之商品價值合計為455,700元,原告亦已准許退貨而將該筆退貨完成銷帳暨申報稅務,自應認兩造已達成退貨之合意。則被告對原告之應付帳款於扣除前開退貨商品之價值後,僅餘86,048元,再扣除因退貨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合計137,710元後,已無餘額。另因原告確有違反由被告取得獨家網路經銷權之約定之情形,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就前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㈡又起訴狀附表二之商品既已完成退貨,原告請求被告受領,應為無理由;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0,000等情,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8-409頁):

㈠原告為HONEYWELL品牌空調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取得獨家銷售HONEYWELL品牌之銷售,被告為原告關於HONEYWELL品牌商品之零售通路經銷商。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簽訂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書(被證8),經銷售權期間為107 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兩造於108年2月間再度簽訂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書(原證1),經銷授權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㈡雙方簽約後,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交7 份訂單(原證2),此等訂單所載之HONEYWELL品牌商品於108年8、9月間出貨予被告,總金額為2,437,860元。另雙方不爭執之先前瑕疵商品合意退貨金額為208,220元。

㈢被告於108年10月間派車將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送至原告委託外包之第三人物流倉庫。被告嗣後又於108年11月18日派車運送另一批商品至原告委託外包之第三人物流倉庫,但物流倉庫未收,被告遂自行運回。

㈣於兩造合約之經銷授權期間內,原告所代理之HONEYWELL品牌商品除由原告授權被告銷售之外,亦持續於秀翔公司、特力和樂、樂天、YAHOO商城等網路通路銷售同一商品。

㈤被告公司副理李致宇於得知秀翔公司、特力和樂於網路通路上販售HONEYWELL品牌空調機商品後,曾向原告反映。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169,64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受領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被告則為原告關於HONEYWELL品牌商品之零售通路經銷商,兩造於108年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8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交7份訂單,原告遂依據被告之訂單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品出貨予被告,發票金額應為2,437,86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於扣除兩造不爭執先前瑕疵商品退貨金額208,220元後,被告原應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合計2,229,640元予原告,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由被告取得獨家網路經銷權之約定,擅自授權其他網路通路銷售系爭商品之情形,致被告之銷售利潤受有損害,訂購之系爭商品因而滯銷,自得向原告主張退貨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上未有應由被告取得獨家網路經銷權之記載;又被告公司之員工李致宇雖於本院110年3月19日庭期證稱:「當時我與特家的窗口聯繫(即原告公司員工江怡甄),他主動提供honeywell移動式空調予我告知,他們有這個販售品項,我們就開始討論網路平臺銷售的契約,我就去他們公司做契約的擬定,他有說所有網路銷售由我們做經銷,他有跟我說只有在特力有限公司的官網上不能做上架及一個國外網站不能做上架,其餘都是由我們做獨家銷售。」等語,並於法官詢問為何系爭契約為何不明確記載獨家銷售時,答稱:「因為他有跟我說平臺上只有我一家獨上,所以這個寫不寫無所謂。」等語,惟原告公司員工江怡甄已於本院110年10月8日庭期證稱「沒有授權獨家經銷。」、「沒有承諾,獨家經銷權是屬於合約的重大條件,不可能不寫。」等語,因獨家網路經銷權依社會通念而言,確為交易上之重大事項,是江怡甄證稱「獨家經銷權是屬於合約的重大條件,不可能不寫。」等語,非屬無據,是兩造是否有就由被告取得獨家網路經銷權乙情達成合意,應仍有所疑義。準此,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由被告取得獨家經銷權乙情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被告又抗辯,兩造應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商品之退貨達成合意等語,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明確記載:「賣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貨」等語,是依據前開記載,被告原則上應不得就系爭商品主張退貨,是以,被告所得辨理退貨之系爭商品,自應以原告嗣後明確表示同意者為限。經查,被告就原告有同意系爭商品之退貨等情,業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惟原告陳稱其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手續,係因被告自行將系爭商品退貨後拒絕付款,若原告公司若未於4月期限內先行辦理相關手續,即需先行負擔相關稅款,故其僅係先行辦理退稅之行政手續,再視兩造談判之結果進行補報,自無同意被告退貨之意思等語。因原告確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3月,申請補報繳營業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3頁),參酌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手續之辦理僅係原告與稅務機關間之稅務行政關係,而非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商品之退貨達成合意。

㈤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應已同意被告之退貨,而將退貨商品之價值自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扣除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經本院核閱前開電子郵件,其上僅有同意扣除被告因正常瑕疵退貨之208,200元款項,就其餘被告欲主張退款之1,627,892元款項則表示為爭議中款項,是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應已同意被告之退貨,而將退貨商品價值之自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扣除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㈥承上所述,因原告已依被告之訂單,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品出貨予被告;又被告未能就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取得獨家經銷權或原告已有同意系爭商品之退貨等情,舉證已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合計2,229,64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另原告請求被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商品,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與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相符,且未有民法第252條所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出貨予被告之商品

附表二、被告未經同意退還予原告之商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訂單日期 商品名稱 發票金額 出貨日期及數量 108年7月31日 MN12CHESWW-冷暖空調機50台 651,000元 108年8月12日,合計49台 108年8月29日,合計1台  MN12CHESWW-冷暖空調機20台、 MM14CHCS冷暖(福利機)5台 320,400元 108年8月8日,合計25台  MN12CHESWW-冷暖空調機20台、MM14CHCS冷暖(福利機)4台 308,400元 108年8月15日,合計24台  MN12CHESWW-冷暖空調機20台、MM14CHCS冷暖(福利機)4台 738,060元 108年8月23日,合計20台 108年8月28日,合計4台  MN12CHESWW-冷暖空調機32台  108年8月28日,合計32台  MM14CHCS冷暖(福利機)30台 360,000元 108年8月30日,合計30台  MM14CHCS冷暖(福利機)5台 60,000元 108年9月18日,合計5台
商品數量與明細 商品總數量 日期 6(WINIX ZERO) 7(MM14CHCS) 68(MN12CHESWW) 81 108年10月15日  4(MM14CHCS) 4 108年10月23日 1(MN12CHESWW) 1 108年10月23日 8(MM14CHCS) 8 108年10月4日 1(WINIX ZERO) 6(HL10CESWW) 7 108年10月7日 1(MN12CHESWW) 30(MN12CHESWW) 31 108年10月8日 10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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