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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彥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麒元
被告
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1,021,878),及自民國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1,021,87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彥秝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5日邀請其餘被告陳麒元及鄭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麒元、鄭雅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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