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5號
- 原告
- 台灣科祿格通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秋月
- 訴訟代理人
- 楊光宇
- 被告
-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環控風機1批(含進排氣風機、軌道排風機、排煙風機、隧道風機),用於被告所承攬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384-三重站(不含)至臺北站間之水電及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陸續依約交貨,並於105年6月15日完成交付全部風機,經被告工務所人員於108年6月間通知原告所交付之風機均已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得依約請領按系爭合約總價之5%計算之尾款即新臺幣(下同)50萬9,373元(含稅,下同),原告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不料被告無故拖延付款,兩造遂於108年9月17日簽立CA384標之各廠商結算商議用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被告以此表示已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願支付48萬5,117元(未稅,含稅金額即50萬9,373元),惟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仍遭拒絕。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價金50萬9,373元未給付一節不爭執,但因被告有替原告代墊款項,此部分款項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環控風機1批,用於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嗣原告陸續依約交貨,並於105年6月15日完成交付全部風機,原告自得請領按系爭合約總價5%計算之尾款即50萬9,373元,原告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雙方並於108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彙整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系爭合約書、雙方交易往來明細、統一發票、銷貨單、系爭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20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價金交付請求權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50萬9,373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價金,應扣除被告替原告代墊之款項云云,而為抵銷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具體敘明其所稱為原告代墊之項目、內容、金額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為抵銷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抗辯自不足採。
(三)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自明。
2.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月2日送達被告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即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被告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9,373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