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6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訴訟代理人
- 高郡霞
- 被告
- 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麗瀅
- 被告
- 田景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22條約定、與被告陳麗瀅、田景耆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20、38、56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愛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日邀同被告陳麗瀅、田景耆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向伊申請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大愛公司又於108年5月3日向伊申請定期貸款300萬元(利息以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且均約定如未能按期清償授信文件下應付之任何本金債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大愛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803,886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依109年3月7日伊資金成本2%加碼變為年利率5%)及違約金。又被告陳麗瀅、田景耆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資金成本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63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