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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惠如

原告
謝岺穎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告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告
吳帆清
被告
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帆清、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廖偉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帆清、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廖偉鈞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吳帆清、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廖偉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帆清、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廖偉鈞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博聖、吳帆清、廖偉鈞及蔡政龍(嗣後撤回起訴)4人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中山區43號B1京典會所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起訴之聲明為:㈠陳博聖、吳帆清、被告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菁金順公司)、廖偉鈞、蔡政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陳博聖、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廖偉鈞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000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4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當庭撤回對蔡政龍之起訴,業經蔡政龍當庭同意(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陳博聖、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廖偉鈞部分為審理。

四、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廖偉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廖偉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在京典會所交付現金92萬元(下稱前次借款)予蔡政龍,蔡政龍則將吳帆清為借款人、陳博聖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吳帆清及陳博聖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菁金順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將支票交至銀行託收。108年8月26日支票到期,蔡政龍再以需要工程款為由,要求原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100萬元領出交回,並增加借款至150萬元,原告於108年8月28日攜150萬元現金至京典會所,然蔡政龍稱因菁金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總計180萬元,要求原告再補足額外之款項,原告即於108年8月29日於京典會所交付蔡政龍1,65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蔡政龍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兌現系爭支票未果,吳帆清復於108年10月3日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上借款人處簽名,廖偉鈞則為菁金順公司之負責人,應對菁金順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廖偉鈞並稱願連帶對系爭借款負責,迄今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廖偉鈞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又前次借款與系爭借款應視為同一借貸關係,陳博聖自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且陳博勝多次向原告承諾會負責處理系爭借款,並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未免除原債務人即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廖偉鈞之責任,屬於並存之債務承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博聖、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廖偉鈞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000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博聖則以:伊並非幫吳帆清承擔債務,其僅係願把自己應應給予吳帆清之工程款扣下來交予原告,因工程未進行,故無款項可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帆清則以:原告請求確實有道理,伊該負的債務伊會負責,但伊因工程上有些問題未及時開工,所以無法如期付款,實屬無奈,並非故意,下個月領到款後會付給原告;廖偉鈞是伊的乾兒子,他是菁金順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

㈢菁金順公司及廖偉鈞則以:菁金順公司所有的工程及資金調皆由吳帆清所主導,廖偉鈞為吳帆清之乾兒子,亦是吳帆清之員工,吳帆清在外所有事情之處理和決定皆經伊同意,任何資金及工程上的事項均同意共同承擔,此次的借款細節均透過吳帆清轉述,故此次的答辯委由吳帆清全權處理,菁金順公司會盡力清償,絕無詐欺行為,僅因工程尚有些問題,所以還款時間及金額可能會有些延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廖偉鈞就系爭借款需負連帶責任,核與吳帆清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請求確實有道理」等語相符,並有系爭支票之簽收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菁金順公司及廖偉鈞亦同意共同承擔吳帆清任何資金及工程上的事項(本院卷第111頁),顯見渠等明示對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及廖偉鈞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固主張前次借款與系爭借款應視為同一借貸關係,陳博聖自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且陳博勝多次向原告承諾會負責處理系爭借款,並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未免除原債務人即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廖偉鈞之責任,屬於並存之債務承擔云云。惟查,前次借款係由吳帆清為借款人、陳博聖擔任連帶保證人,吳帆清及陳博聖共同簽發本票1紙,菁金順公司簽發支票1紙,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有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可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然系爭借款金額為180萬元,系爭支票及簽收單上均未見陳博聖之簽名(本院卷第35頁),前次借款與系爭借款之金額、當事人、交付之文書及票據均不相同,當無原告所稱視為同一借貸關係之理;又原告與蔡政龍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阿清怎麼說?(蔡政龍:說博聖答應週五墊現,另工程款下來,陸續本金分攤還【今早】。)(蔡政龍:博聖:說已承諾幫妳處理,並陸續扣款或簽結對妳負責,昨【郭巴】說不要利息,催收本金,剛博聖說他會對妳直接負責,處理完成【本利】,5,6月前?…請核實)」(本院卷第207頁),原告與陳博聖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博聖:我知道了,妳的事我會幫妳處理。)原告:我不知道龍哥到底怎麼處理的,當時他只說你的下包需要錢,有履約保證,他的錢借別人了,請我借阿清,都是認識的,那時候我就答應他了。最後事情變這樣,我有跟龍哥說要走法律途徑了,他都知道,律師說直接提告了,但一旦告上去,詐欺是公訴,還有一併相關人等都有提上,真的不想走到這一步。(陳博聖:沒關係,我後續工程款項,會幫妳扣下來,不過要5,6月後。)原告:博聖哥,想請問你,阿清五六月下來的工程款,有多少?(陳博聖:每個月,會有1,2百萬左右。)原告:意思是阿清每個月在你那邊,有一兩百萬的工程款可以跟你請是嗎?(陳博聖:嗯,是的。)原告:那我一定得等到五月跟你請款嗎?(陳博聖:目前是這樣。)」(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認陳博聖確實是承諾要把應給付吳帆清之工程款交給原告,然陳博聖並無承擔吳帆清對原告系爭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陳博聖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不足所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及廖偉鈞給付1,656,000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吳帆清、菁金順公司及廖偉鈞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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