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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5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惠如

原告
劉昱彗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告
澄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燕
訴訟代理人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產金奇水包裝飲用水之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梅燕與原告為朋友,王梅燕即招募原告成為其經銷商,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簽立二份經銷商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成為被告之A級及B1級經銷商(下就A級經銷商稱大A經銷商、B1級經銷商稱小B經銷商),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按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指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秉宗以匯款方式將大A經銷商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30萬元及小B經銷商權利金10萬元、保證金3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每月皆善盡推廣之責為被告銷售產品,而按原告加盟經銷時,被告提供之經銷商規劃及招募企劃第28頁(下稱利潤分配表)之說明,大A經銷商每月能獲得實際銷售金額20%之利潤分配,被告亦於108年1月至4月如實支付該利潤分配金予原告,惟自108年5月即未再支付約定款項,以各種理由改變付款之條件,片面拖欠應支付之款項,而108年5月份之利潤分配金經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4元,108年6月至109年1月之利潤分配金,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20元,嗣兩造溝通無效,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而被告收受律師函後,僅空泛回覆原告不是之處,而未針對原告之請求回覆,是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返還原告大A經銷商保證金30萬元、小B經銷商保證金3萬元,及依利潤分配表約定給付原告108年5月份之利潤分配金19,634元、108年6月至109年1月之利潤分配金319,22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利潤分配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取得大臺北地區之大A經銷商資格,及文山區、大安區之小B經銷商資格,嗣系爭合約終止。被告願意返還原告所請求之大A經銷商保證金30萬元及小B經銷商保證金3萬元,但依據業界方式不會立即返還,被告同意8至10個月分期還;108年5月利潤分配金被告已經付清,原告不應再請求;原告計算108年6月至109年1月利潤分配金之金額不正確,108年6月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7元,108年7月至109年1月部分,因為利潤分配金是按月退回,6月的數字出來了但還沒有退,所以沒有辦法計算108年7月至109年1月的利潤分配金;且被告主張要扣除發票稅5%,因為原告不是向被告買貨,所以原告不需支付發票稅款,這是屬於被告類似獎勵的利潤分配,當時也未約定要扣除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第1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保證金部分:被告於109年9月8日庭稱:「我願意退還保證金,只是依據業界方式不會立即返還,我同意八到十個月分期返還,目前都還未給付。」等語、109年11月3日庭稱:「同意原告請求30萬元大A保證金及3萬元小A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第2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A經銷商保證金30萬元及小B經銷商保證金3萬元,均屬有理。

㈡利潤分配金部分:

⒈按大A經銷商能獲得進貨成本20%之經銷商利潤,有利潤分配表可憑(本院卷第37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5月至109年1月依銷售額20%所應得之經銷商利潤分配金338,854元,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108年9月21日開立之108年5月31日明細表、108年6月至109年1月被告發貨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5至7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108年5月利潤分配金已經付清云云;惟被告108年9月21日開立之108年5月31日明細表「THE BALANCE WE OWE YOU(應付保留款日期=109年1月)」欄記載19,634元,顯見被告確實尚欠原告19,634元,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抗辯108年6月應給付原告52,447元,沒有辦法計算108年7月至109年1月的利潤分配金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而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年6月至109年1月被告發貨單所示,再依據利潤分配表計算結果為319,220元【計算式:(108年6月297,000元+108年7月286,000元+108年8月232,100元+108年9月220,000元+108年10月220,000元+108年11月110,000元+108年12月121,000元+109年1月110,000元)×20%=319,220元】,核與原告所主張之108年6月至109年1月利潤分配金一致,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應受領之利潤分配金應扣除發票稅5%;惟被告於108年6月至9月間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支付之金額均為應稅後之金額,有發票可憑(本院卷第305至311頁),足認原告於進貨時業已負擔稅款,是被告主張支付利潤分配金仍需扣除稅款,即不足所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依系爭契約、利潤分配表約定,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給付利潤分配金,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年5月14日送達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A經銷商保證金30萬元、小B經銷商保證金3萬元、108年5月份之利潤分配金19,634元、108年6月至109年1月之利潤分配金319,220元,共計668,854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元+19,634元+319,220元=66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854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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