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謝明吉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泰律師
- 參加人
- 柳勇全
- 訴訟代理人
- 張晏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姜厚任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發焜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逸琦
- 被告
- 方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吉(下稱原告,英文名簡稱:A .M .-C .Hsieh )主張標題為「A safe and accurate method to perform estheticmandibular contouring surgery for Far Eastern Asians」學術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第3 頁所載:「EthicalApproval The study was approved by the InstitutionalReview Board of Cathay General Hospita l , Taipei,Taiwan( No .105-120) 」之內容(下稱系爭IRB 核准序號),為被告方麗娟(英文名簡稱:L .-K .Huon )未完成審查申請程序時所填載,詎遭民眾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檢舉系爭論文違反人體研究法第5 條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被告國泰醫院,與被告方麗娟下合稱本件被告)竟誣告其自行捏造系爭IRB 核准序號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方麗娟則配合提出存證信函及證稱不知系爭IRB 核准序號,致其與獨資之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下稱謝明吉牙醫診所)受到裁罰,故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國泰醫院則稱系爭IRB 核准序號登載於系爭論文並發表於期刊中,致伊受有名譽權、姓名權損害,故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一情,經核均與系爭論文、系爭IRB 核准序號相關,與其等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多次變更,終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方麗娟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顯將本件被告負連帶責任之請求金額減縮,另將剩餘60萬元改由被告方麗娟一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植基於系爭論文侵害其財產權、名譽權所為,核各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關證據復得予以援用,被告方麗娟程序上亦同意變更(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受告知人姜厚任(英文名簡稱:H .-R .Jiang,下稱受告知人)共同經營風華聯合診所(下稱風華診所),其等提供104 年1 月至同年6 月12名患者下頷骨手術施作案例之心得初步分析資料,交予參加人柳勇全(英文名簡稱:S.Y .-C .Liu ,下稱參加人)指導時任被告國泰醫院耳鼻喉科之被告方麗娟(96年7 月30日至109 年2 月29日任職),由被告方麗娟完成編輯系爭論文內文、參加人任通訊責任作者定稿後,並投稿、發表於106 年5 月Oral&MaxillofacialSurgery 國外期刊(下稱系爭期刊),是系爭論文係由原告、被告方麗娟、參加人與受告知人為共同著作人所發表。惟被告方麗娟向渠所屬研究機構即被告國泰醫院人體試驗審查委員會(下稱被告國泰醫院IRB )申請人體研究倫理審查許可序號程序期間,未完成該審查之申請程序,即於系爭論文第3 頁填載系爭IRB 核准序號後交予參加人投稿發表於系爭期刊。嗣有民眾向衛福部檢舉系爭論文違反人體研究法第5條,本件被告竟為免遭依人體研究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規定課處罰鍰及不得申請研究經費補助,欲脫免前開責任,被告國泰醫院即故意以誣告原告自行捏造系爭IRB 核准序號,向民眾訛稱乃未經伊審核通過之醫學專業研究論文,使其獲有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其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事為由,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108 年偵字第16340號告訴,並要求被告方麗娟各配合故意於回覆衛福部調查程序中一併提出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485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杭南存證信函),及於107 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配合證稱:「(問:這篇期刊第3 頁有提到:「該文業經台灣台北國泰綜合醫院人體試驗研究會核准,編號105-120 」,你是否知道?)去年衛福部國泰醫院有來查。我不知道這個證號」等不實證言(下稱系爭證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84頁)之行徑,陳稱原告明知未經被告國泰醫院核准,卻於系爭論文中載稱業經核准,且被告方麗娟對此事前不知情乙節,雖幸臺北地檢檢察官為108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8號駁回再議,及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61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惟仍使衛福部本應裁罰本件被告,卻改裁罰原告及其獨資之謝明吉牙醫診所各20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行政處分),是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故請求金額100 萬元(含名譽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
㈡另被告方麗娟既為系爭論文填載系爭IRB 核准序號之人,本負有注意是否已完成IRB 申請程序之注意義務(且系爭論文性質為人類研究而非人體試驗或人體研究等需申請IRB 之類型),卻過失未注意之,仍於系爭論文備註欄填載已得到系爭IRB 核准序號之內容,致系爭論文須由參加人撤回登載,並於108 年1 月系爭期刊上記載撤回之事實(如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20 頁),致共同著作人即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應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
㈢爰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方麗娟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麗娟部分:
⒈被告方麗娟並未提供被告國泰醫院IRB 之系爭IRB 核准序號或刊載在系爭論文上:
①系爭論文之通訊作者(帶領文章投稿及刊登過程者,負責與雜誌社溝通確認全數行政需求,含傳送《Declarations》即「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予系爭期刊所屬Elsevier出版社《下稱系爭出版社》)與第一作者(實際上進行此研究、分析資料及撰寫文章者)分別為參加人與原告,渠無權利傳送系爭論文予系爭出版社,僅參加人有系爭出版社之帳號與密碼。參加人於105 年6 月1 日即悉系爭論文將獲刊登,且系爭出版社既規定投稿後應提出獲倫理審查機構核准之聲明,並由通訊作者親自撰寫系爭聲明及與出版社聯繫,則參加人投稿且提送予系爭出版社之系爭論文中,當已獲被告國泰醫院IRB 核准且取得受試者同意書之系爭聲明記載,否則系爭出版社自無同意接受系爭論文之可能。渠僅協助參加人為符系爭出版社要求規格而整理表格與圖片,再負責將參加人撰寫、傳送至研究工作共用之Dropbox 上系爭聲明PDF 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參加人,以利彼閱覽或轉寄,並未撰擬文章或彙整編輯內容。又原告為第一作者,須負責系爭論文所述研究及撰寫文章,刊登後更獲有最大名譽與利益,在系爭聲明尚須聲明獲有病患同意書之情況下,就有無記載系爭IRB 核准序號一事要無不知之理。
②其次,依人體研究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人體研究或人體試驗案件,須先有一計畫主持人提出計畫向人體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申請,方有核准號碼,且此要求涵蓋人體試驗,仍以申請IRB 核准為必要。系爭論文內容為原告就其治療之病患進行病歷案例回顧之研究計畫,被告方麗娟全未參與該等資料或取得任何資料(遑論受試者同意書),自無擬定計畫甚而向被告國泰醫院申請人體試驗或人體研究案之可能;再渠斯時為被告國泰醫院耳鼻喉科醫師,系爭論文治療案例與渠專業無關,倘悉系爭IRB 核准序號未實際申請竟宣稱業已獲得,當遭懲處,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必要
⒉復且,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之原因係被告國泰醫院所提刑事告訴,惟渠未參與,僅係履行國民所負證人之義務,依當時記憶所為回答,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且法庭作證之行為非對不特定人或於公開場所為之,當無造成原告受損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渠作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方麗娟主觀上認知有權刊載者為原告,且該12名病患有無申請人體試驗或人體研究應屬原告所知範圍,故於106 年9月30日委由律師寄送系爭杭南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澄清說明,其後原告亦向本件被告發函道歉,且系爭論文撤回係由通訊作者即參加人自行撤回,全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況原告最遲於105 年6 月12日參加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中,即知系爭論文上記載系爭IRB 核准序號,猶同意或不反對該等登載,即便撤回投稿對其名譽有損,也屬原告自己與參加人基於自由意志同意所為,與被告方麗娟間無關。至原告所受衛福部之系爭裁罰行政處分。係其任第一作者應負學術論文發表責任,卻始終表示不清楚系爭論文發表及審查事項過程所致,要與系爭杭南存證信函毫無關聯。縱認被告方麗娟有可歸責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損害,其請求金額甚鉅,再系爭論文投稿版本係存由參加人存放在dropbox 中,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即悉此情並下載之,當知上有系爭IRB 核准序號,且於參加人請原告確認文章後猶未制止而容任參加人投稿,該等過失實為重大,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且責任比例達原告90% 、被告方麗娟1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醫院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泰醫院應與被告方麗娟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既為系爭論文第一作者,當負學術論文發表全責,且系爭論文病患均為牙科病患,原告又具牙醫資格,試驗計畫書當由原告撰擬並為申請,則其本知系爭IRB 核准序號並非屬實,對系爭裁罰行政處分雖提出訴願,不僅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嗣更未補繳行政訴訟裁判費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顯未不服系爭裁罰行政處分,更仍持續將系爭論文連結刊載在風華診所官網上,卻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矛盾,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國泰醫院間當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未審酌有其餘早於原告指稱乃被告方麗娟提供系爭IRB 核准序號之電子郵件,更未審酌提供病患簽署之「受試者同意書」應屬醫療法及醫師法明定之醫療業務,系爭IRB 核准序號當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且原告實為系爭論文主導者,要非單純提供案例之角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國泰醫院主張: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論文係依其與受告知人提供之12名患者施作案例所分析完成,惟原告、參加人與受告知人並未取得該等病患之受試者同意書、被告國泰醫院IRB 核准,即進行該等施作案例分析,並將記載內有「The study ywas approvedby the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of Cathay GeneralHospital……(按:即研究計畫業經被告國泰醫院IRB 核准,並取得所有受試者簽署之受試同意書,下稱系爭核准文字)」、「本研究業經被告國泰醫院IRB 核准,IRB 序號為No105-120 (按:即系爭IRB 核准序號)」等文字之系爭論文發表於系爭期刊中,實造成伊受有名譽權、姓名權之損害,原告既為系爭論文第一作者,當負學術論文全責。再原告明知系爭論文中誤載系爭IRB 核准序號,業經衛福部於107 年7 月25日為系爭裁罰行政處分、行政院同年12月28日駁回其訴願,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4 月3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確定,卻迄仍持續將系爭論文標題、連結網址放置在原告與受告知人共同開設之風華診所官網網頁上,繼續散布含有系爭IRB 核准序號且已標明為「Retracted 」之系爭論文以為病患之招攬,使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均會知悉系爭論文重大瑕疵與被告國泰醫院有關,亦致被告國泰醫院受有名譽權、姓名權之損害。
㈡又本訴原告與受告知人、參加人均對被告國泰醫院就上述原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參加人乃系爭論文通訊作者,本應負確認責任卻未盡確認之責,受告知人仍將具重大瑕疵遭撤回之系爭論文連結放置在與原告所共同經營風華診所之網頁上,均使被告國泰醫院受有上述損害,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國泰醫院並請求原告應賠償200 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9條與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國泰醫院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系爭論文係由原告、被告方麗娟、參加人與受告知人為共同作者,彼此間就系爭論文各有事務分工,且其中僅有參加人在系爭論文末頁特別記載擔任通訊作者,要無其為第一作者及團隊領導人之情事。
㈡再系爭論文電子檔連結係放置在風華診所受告知人自我簡介內容,復係委外公司維護,與原告無涉,且系爭論文瑕疵非原告行為所致,原告更無利用系爭論文招攬病患之需求,被告國泰醫院所稱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國泰醫院之訴及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以:被告方麗娟具有彼系爭出版社之帳號密碼,以完成系爭論文內文編輯、向渠所屬機構即被告國泰醫院申請人體研究倫理審查許可序號,參加人與被告國泰醫院間毫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IRB 核准序號當與參加人要無關聯,更無可能在無權申請IRB 之情況下竟刊載在系爭論文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國泰醫院之權利,反係被告國泰醫院不斷透過被告方麗娟企圖誤導參加人具疏失未盡監督之責,且自被告國泰醫院於107 年間通知系爭出版社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為臺灣共同作者所為、始終未提及參加人一節,可知參加人要無申請可能。再參加人事後知悉系爭IRB 核准序號有所疑義後,已協助撤回系爭論文,縱原告仍將系爭論文標題、連結網址放置在風華診所官網網頁上,也與參加人無涉,難認彼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因系爭論文受裁罰之對象為原告及謝明吉牙醫診所,被告國泰醫院未實質受有損害,且參加人未冒用被告國泰醫院姓名,被告方麗娟乃實際完成內文編輯之人,被告國泰醫院復為渠所屬研究機構,即便系爭論文標題、連結網址仍放置在風華診所官網上,也無不當使用或不法之處,難謂受有姓名權或名譽權之損害,餘等援用原告所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國泰醫院之訴及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反供擔保則屬贅載)。
丙、首查,被告方麗娟自96年7 月30日至109 年2 月29日任職於被告國泰醫院耳鼻喉科,另本件原告、參加人與受告知人則與被告國泰醫院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原告與被告方麗娟、參加人與受告知人乃發布於系爭期刊之系爭論文共同作者(原告為第一作者、參加人為通訊作者),系爭論文第3 頁確載有實際上未經被告國泰醫院審核核准通過之系爭IRB 核准序號,嗣衛福部則以違反人體研究法第5 條第1 項為由,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5條規定裁罰原告及謝明吉牙醫診所各20萬元罰鍰,且原告於1 年內不得申請政府機關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研究經費補助,且系爭裁罰行政處分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原告已於112 年2 月10日繳納罰鍰完畢;另被告國泰醫院確曾對原告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61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又系爭論文雖經參加人向系爭期刊申請撤銷,但風華診所官網中受告知人簡介處猶仍放置系爭期刊關於系爭論文電子檔之連結至112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夕方予移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論文、衛福部107 年7 月2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 號裁處書、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73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揭裁定、風華診所官網列印、系爭論文中譯文、衛福部系爭裁罰行政處分案卷相關資料(含被告國泰醫院IRB 秘書徐翠文寄送予系爭出版社之電子郵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49 頁至第164 頁、第231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590 頁;本院卷三第343 頁至第350 頁、第488 頁至第500 頁;本院卷四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319 頁至第32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二、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以觀,無從認定系爭論文上之系爭IRB核准序號乃被告方麗娟所登載,原告請求被告方麗娟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由:
㈠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論文未曾由任何人向被告國泰醫院IRB 提出申請(見本院卷四第173 頁至第174 頁),足謂系爭IRB核准序號要非真實。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被告方麗娟與參加人均有編輯系爭論文稿件之可能性,原告與參加人歷來說法均有不一,且被告方麗娟除就渠自身負責上傳、修改照片與編排文獻資料外也未能具體說明原告與參加人之分工模式,實難判斷眾人就系爭論文之分工項目:
⒈依原告、被告方麗娟與參加人間如附件所示歷來電子郵件暨內文,可悉系爭論文早於105 年2 月間,業已投稿予各出版社進行審查,原告與參加人原則上互為寄件人與收件人,甚對系爭論文稿件內容疑義進行修正討論且互為勉勵,被告方麗娟則多僅單方將系爭論文版本、申請書等文件寄送予參加人,至多副本予原告乙節,可見三方均有碰觸系爭論文稿件之可能性,但實際上就系爭論文「內文」之記載與修正,絕大多數為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討論所得,至為明確。
⒉據被告方麗娟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謂:系爭論文係原告與參加人合作,由原告任第一作者(負責所有文章及材料內容),參加人任通訊作者(文章指導者),因參加人為渠老師,渠便擔任文章編輯,即編輯照片格式(因投稿照片不能顯示患者眼睛),以及按原告與參加人提供之文獻在引用文獻部分進行編排,但未閱覽文章內容,不知有系爭IRB 核准序號之引用,但因參加人認渠有上述貢獻,故一同掛名,惟渠未撰寫其餘文章內容,因病患也是原告診所病患,惟不清楚參加人有無撰寫文章內容;系爭論文後續由原告及參加人投稿至其他期刊,雖去年衛福部、被告國泰醫院查詢系爭IRB 核准序號登載事宜,然渠不知該等序號也未書寫,至105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39分許文章係參加人修改後寄予渠,渠再回寄上傳並副本予原告,當時並未確認有無系爭IRB 核准序號登載在上,渠未直接面對原告,因原告寄送予參加人時係副本予渠,最開始寄送之內容則為照片、文章內容及excel 檔,渠不知系爭IRB 核准序號究為何人提供,也無法確認參加人寄送系爭論文電子檔時有無系爭IRB 核准序號等語(見他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除就渠個人分工內容外,實乏原告與參加人分工模式之積極證明。
⒊觀之原告歷經衛福部、系爭偵查案件於本院中關於其於系爭論文所為分工角色之說法,實有不一,更與前開電子郵件揭示之情形迥異:
①其早於衛福部107 年2 月9 日約談時係稱:被告方麗娟將送審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參加人,參加人整理出系爭論文後放入該等內容,其並未參與該篇文章,僅係提供案例後由參加人彙整,另被告方麗娟應係於電子郵件中敘明系爭IRB 核准序號,參加人方將系爭IRB 核准序號整合至系爭論文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
②其嗣於107 年4 月30日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供稱:系爭論文為回溯性共同著作論文,其僅提供臨床資料,交予被告方麗娟與參加人整理及撰寫,被告方麗娟並負責將資料送由被告國泰醫院IRB 審核,其確有共同著作系爭論文,但未想過用以招攬客戶,也以為有通過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
③其於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5 月24日偵訊中則供:其未曾在被告國泰醫院任職過,雖為系爭論文共同作者,然系爭論文為被告方麗娟、參加人所寫,其僅係提供診所案例資料(病人、方法與結果)予彼等,由彼等撰寫全數文字,系爭IRB 核准序號應係被告方麗娟或參加人其中一人所書寫,並因被告方麗娟在被告國泰醫院任職,故認應係渠所寫等語(見他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
④其又於107 年6 月8 日委由律師回覆衛福部時陳稱:其就系爭論文僅負責文章內文、案例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
⑤其再於107 年7 月26日系爭偵查案件刑事辯護狀中陳以:其僅與受告知人共同提供104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12名病患手術案例,由參加人指導被告方麗娟撰文分析案例以驗證手術成效,再由參加人任通訊作者彙整定稿投稿於國外期刊,文案並非其所寫,系爭論文修正版更未見系爭IRB 核准序號等語(見他卷一第88頁)。
⑥依原告上開歷來所為說明,不僅就其於系爭論文分工部分說法不一,更與電子郵件中呈現其與參加人共同討論、修正系爭論文之情形有別。且觀其就系爭IRB 核准序號之填寫者、撰寫系爭論文內文者等說法或有矛盾互斥之情形(如最初為參加人所填寫、整理,後改稱為參加人指導被告方麗娟撰寫、應由被告方麗娟登載系爭IRB 核准序號等),是其所言,已屬有疑。
⒋參加人相關陳述內容亦有前後不一,且與電子郵件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之處:
①觀諸參加人與原告間106 年10月6 日錄音譯文內容,參加人對原告詢問系爭論文中系爭IRB 核准序號來源、是否係被告方麗娟記載傳送予參加人一事,予以彼也不清楚如何回覆系爭期刊總編輯之回應,並稱自身也不記得何時出現系爭IRB核准序號,或係被告方麗娟在某次編輯時加入,但非渠捏造,因渠有填寫表格申請並詢問人事處,被告國泰醫院IRB 稱極有可能毋庸審理或僅係回溯性論文,渠即未繼續確認,系爭IRB 核准序號未曾在電子郵件內,是在某篇編輯之系爭論文內等語,更詢問有何要變得如此複雜之原因,因若被告國泰醫院有需要就會砲口對外,原告則是砲口對被告方麗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70 頁)。
②參加人於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9 月3 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論文上會有系爭IRB 核准序號,係因任何醫療報告均要有核准程序,即向醫院IRB 申請核准,彼印象中係臺灣作者申請,此號碼並非彼個人申請,彼訂正系爭論文稿件時以為是被告方麗娟申請,且印象中原告也上過此IRB 課程(被告方麗娟稱已安排原告上課),故認應係原告或被告方麗娟所申請;系爭論文首係原告提議稱要進行針對東方人削骨手術之精準研究計畫,並於104 年7 月3 日傳送一篇草稿予彼(此時內文業已完整,非僅為數據,此亦為原告為第一作者之原因),再由被告方麗娟於該日及翌(4 )日修改內容,含缺乏之處及補充文獻等,彼並回傳予原告,迨同年10月7 日自原告處收受較為完整、成熟之版本,彼即於同年月18日修正系爭論文文法;系爭論文係於105 年3 月25日第一次投稿,系爭IRB 核准序號係於同年6 月9 日被告方麗娟寄送之WORD文件檔中首度出現,彼不清楚為何找被告國泰醫院申請,也不知原申請人向被告國泰醫院IRB 申請內容為何,但未詢問原告或被告方麗娟出現系爭IRB 核准序號之原因,因該序號非彼要求取得,後續直至同年10月11日經期刊告知接受投稿,俟被告方麗娟於106 年8 月3 日電告系爭IRB 核准序號並未通過,稱有提出申請但未確認此號碼,後續再詢問卻改稱不知情;彼於投稿前均未與系爭期刊聯繫過,均由被告方麗娟聯繫,相關電子郵件全係渠轉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至第165 頁;他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背面)。
③比對參加人前開陳述內容及於本院中之說法,就系爭IRB 核准序號為何人所填載、系爭論文分工事宜等,說法亦有前後矛盾不合之處,但與上開電子郵件中呈現三方分工情形也有歧異,所言亦難盡信。
⒌基上,依原告、參加人前後不一,及被告方麗娟有限之陳述內容,輔以如附件電子郵件所示事實經過,猶難判斷三方分工情形,益徵原告、參加人究對係由何人填載系爭IRB 核准序號,更全屬揣測之詞無訛。
㈡其次,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認被告方麗娟乃系爭IRB核准序號登載之人:
⒈雖系爭IRB 核准序號係以被告國泰醫院IRB 為記載,且被告方麗娟斯時確任職於被告國泰醫院,但此與登載系爭IRB 核准序號與否,要屬二事。原告雖以被告方麗娟104 年11月19日轉寄徐翠文國泰講習班證書附件、同年月30日被告方麗娟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其主張之論據(見他卷一第183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然查:
①自附檔國泰講習班證書之字面以觀,僅係為向被告國泰醫院IRB 申請核准之上課課程認證,且此電子郵件內文未見有何被告方麗娟曾向被告國泰醫院申請或因而取得何與系爭IRB核准序號相關之編號,彰彰甚明。況參系爭IRB 核准序號、系爭核准文字內容,僅泛稱得被告國泰醫院IRB 核准且取得所有受試者同意書,並提及「No .105-120 」文字,別無何足以認定為被告方麗娟填載之特殊字眼可言。
②另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104 年11月30日由被告方麗娟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雖附有一附檔名為「titlepage--updated ver……」之附檔,且後列印附檔中即載有經被告國泰醫院核准等字樣(見他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三第427 頁、本院卷四第46頁似誤載為他卷二第188 頁),然本件被告均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427 頁;本院卷四第46頁),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辯護二狀中也未將該附檔作為實際上乃被告方麗娟負有向被告國泰醫院IRB 申請、填載義務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他卷二第165 頁),亦難逕以此認定為被告方麗娟所為。
③再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方麗娟訴訟代理人間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42 頁至第451 頁),可見原告所知係被告方麗娟寄送予參加人之電子郵件中載有一編號,上即有註記之序號,未料參加人即將之列載為系爭IRB 核准序號,因上載IRB 申請號碼為No .105-120 ,又寫被告國泰醫院名稱,彼便誤認此乃被告國泰醫院IRB 核准序號而放入,最終將載有系爭IRB 核准序號之系爭論文進行投稿之情形,未料參加人現不願具函表示意見,故就弭平被告國泰醫院處理方式互為討論乙節,亦證原告就系爭IRB 核准序號登載之人究否為被告方麗娟所為,尚有疑問之想法無疑。
⒉又參系爭出版社於官網上公布之通訊作者、第一作者定義與翻譯、作者須知、系爭聲明,及系統首頁登入畫面等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7 頁、第311 頁至第359 頁;本院卷四第185 頁至第187 頁),上確載通訊作者需確認所有雜誌行政需求,諸如提供正確之作者資訊、倫理委員會核可等表單登載及「遵照倫理規則」,至第一作者則係論文中最多貢獻者,含研究設計、取得、分析資料及撰寫文章;另系爭聲明處亦揭示倘設籍人類個案或人類病患病歷紀錄,即須獲得倫理核可,且對回溯性病歷研究也須倫理核可或豁免,更應詳細列載倫理核可或豁免函之相關辨別參考號碼、聲明刊載之臨床照片均獲病人手寫之受試者同意書、各名作者均需看過且同意此投稿;再於投稿之際,更應完成且上傳系爭聲明、核准文件,且受試者同意書與獲IRB 核准等內容均需填載在文章感謝段落乙情,堪謂倘投遞予系爭出版社,當應先填載系爭聲明併交付系爭論文稿件予系爭出版社,更祇有通訊作者具有帳戶密碼,至為明灼。職是,參加人於105 年6 月1 日即表示系爭論文獲得系爭出版社許可、僅須略加修飾即得刊登等內容以觀,該交予系爭出版社之系爭論文草稿定已加註系爭IRB 核准序號(含系爭聲明),且彼亦應知悉此情,蓋若無該等序號與聲明,系爭出版社焉可能同意收件甚而審查之理,昭然甚明。原告雖一度否認上述證物之定義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32 頁至第433 頁),但觀該列印頁面與一般網路網頁列印情形相同,頁面上也載有各該網址,堪認內容應屬真實,則原告既為第一作者,亦應早已知悉系爭IRB 核准序號登載之必要性。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出版社系統帳號、密碼乃被告方麗娟代為申請並執行上傳、下載各檔案版本後再傳送予參加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2 頁),然為被告方麗娟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245 頁至第247 頁),況究被告方麗娟有無持有該等帳號、密碼,至多僅得證明渠同有修改系爭論文上傳之權限,礙難遽認系爭IRB 核准序號即為渠嗣逕自登載之事實屬實,也無從避免參加人就系爭IRB 核准序號所負之責任(且原告、參加人、被告方麗娟均否認為自身所登載,誠如上㈠所載,茲不贅述)。
⒊再依被告國泰醫院IRB 一般初審案處理程序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443 頁),該等審查須由計畫主持人持計畫(含計畫書、受試者同意書、個案報告表等)向委員會提出申請,且計畫主持人應電聯或親自取得案件編號,針對「一般審查、簡易審查、免審」等三類擇一方式送審,並由秘書處先行檢視有無補件需求(如有則退件予計畫主持人補件參考),又於被告國泰醫院IRB 秘書處視該等計畫推薦2 名委員進行審查,若有不當或不清楚之處,亦應由計畫主持人出席會議進行說明等內容,益徵倘須獲得被告國泰醫院IRB 之核准序號,當應由持有受試者同意書、相關研究計畫內容之人,方有可能提出申請,要無疑問。再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方麗娟並非該12名病患之治療醫師,原告亦陳稱:被告方麗娟有向其等索取資料,但未要求受試者同意書,故原告與受告知人並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三第21頁),顯見原告、受告知人乃持有得向被告國泰醫院申請IRB 文件(即受試者同意書)之人,堪信原告也與所謂系爭IRB 核准序號存在一事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原告雖主張其非計畫主持人,應係被告方麗娟方屬計畫主持人、被告國泰醫院為研究機構云云,然此顯迴避須有受試者同意書、提交研究計畫之必要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謂無法排除系爭IRB 核准序號係繕打修正、對照過程中有所疏失而經被告方麗娟載於系爭論文之可能為不起訴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然被告方麗娟與參加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無上下文,難以確認諸如被告方麗娟所陳:「醫院逼我發」、「And I will donothing then」、「That's why i said 有人搞我」等對話脈絡及含意(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04 頁),至多僅呈現於參加人詢問被告方麗娟所寄送最新版本之系爭論文中尚無系爭IRB 核准序號,是否為渠在投稿前所加註之際,被告方麗娟表示:「也只有對不起你一件事,就是我沒確認這個IRB 」等文字,更對參加人所為是否渠加註之詢問強烈否認,稱:「Nope !I didn't addit , Stan , 」之事實,更提及係斯時被告國泰醫院人員僅稱系爭論文有問題但未詳述原因,始口語表示「有人搞我」(見本院卷三第436 頁);再者,確認存在與否,與編撰、填載於上等尚屬有間,此亦有被告方麗娟於107 年5 月26日函覆衛福部函文:渠於該12名病患治療期間均美國進行1 年研究學者進修,不可能參與實際臨床治療行為,渠僅協助文獻搜尋、圖片格式編輯而共同掛名,一時疏忽未及時查證系爭IRB 核准序號之正確性,承認此部分疏忽等內容相合(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至第360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非逕予認定為被告方麗娟所為,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至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判斷係由實際分工甚或負責申請IRB 之項目負責者,原告、參加人就系爭論文關於系爭IRB 核准序號登載一節亦有相當關聯性,現有各該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方麗娟乃登載系爭IRB 核准序號至系爭論文之人,此部分既屬晦暗不明之狀態,當仍由主張權利發生事實之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方麗娟就此負有6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自屬無據,本院自毋庸就渠是否負有完成IRB 申請程序之注意義務、與系爭論文撤回登載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至原告名譽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等要件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屬無由:
㈠系爭IRB 核准序號非被告國泰醫院核准,被告國泰醫院也未曾接獲關於系爭論文IRB 申請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被告國泰醫院對原告所提系爭偵查案件關於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告訴,雖對刑事構成要件之認定與常情有異,堪認尚屬伊訴訟權上之正當行使,原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國泰醫院曾接獲該IRB 申請、核發系爭IRB 核准序號,更為脫免人體研究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規定之責任,故意誣告原告此情,是難謂有何不法行為,甚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方麗娟所為寄發系爭爭杭南存證信函與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但查:
⒈觀諸系爭杭南存證信函內容,僅表示:原告先前發表系爭論文,明知未經被告國泰醫院IRB 核准卻稱已核准,此乃渠先前所不知情,故請求原告於函到3 日內出面說明、處理並向被告國泰醫院道歉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惟參前開論述,被告國泰醫院IRB 確未接獲申請及核准,原告既為系爭論文第一作者,難謂能脫免系爭IRB 核准序號登載於上之責任,此同為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收受後,委由律師以106 年11月15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1550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國泰醫院訴訟代理人、副本被告方麗娟訴訟代理人稱:其為系爭論文共同著作人,因籌備期間未重複確認其他共同著作人提供被告國泰醫院IRB 核准資料之正確性,致錯誤引用系爭IRB 核准序號,造成被告國泰醫院IRB 無端困擾故予致歉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且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方麗娟乃登載系爭IRB 核准序號之人或知悉由何人所登載,無從被告方麗娟寄送系爭杭南存證信函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指述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方麗娟此部分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4頁),礙難憑採。
⒉被告方麗娟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系爭證詞,至多僅表示渠不知該等證號之內容,全未提及系爭IRB 核准序號係由原告登載,更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原告雖主張因系爭IRB 核准序號係由被告方麗娟登載於系爭論文上,卻為系爭證詞配合被告國泰醫院誣指為原告登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現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IRB 核准序號乃被告方麗娟所登載一情,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自難以被告方麗娟所為系爭證詞,遽認因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屬實。
㈢況據衛福部107 年7 月2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1000000000A 號裁處書所載事實:原告為系爭論文第一作者,應負學術論文發表之全責,惟經衛福部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研究計畫書與核准文件資料,然原告或稱對論文發表及審查事項過程並不知悉,均係被告方麗娟所提供,嗣又稱不知為何人提供資料,說詞前後不一,故各處罰鍰2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是原告遭衛福部所為系爭裁罰行政處分乙情,也難認與本件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財產權。基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三、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全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定。再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權、姓名權等人格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國泰醫院所提反訴請求原告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其與參加人、受告知人共同將系爭IRB 核准序號列載於系爭論文、發表在系爭期刊中,甚於遭衛福部為系爭裁罰行政處分後,猶與受告知人仍將系爭論文連結放置在風華診所官網網頁上以為病患招攬,致伊受有名譽權、姓名權之損害為其主張。暫不問將置有系爭IRB 核准序號之系爭論文發表在系爭期刊上、放置連結在風華診所官網網頁上之行為,究有無侵害伊姓名權或財產權,被告國泰醫院既為法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伊前已確認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三第158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5頁;本院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且遍觀伊歷來書狀內容,要無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外之主張,則該200 萬元既全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基上,被告國泰醫院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既與要件不合,本院爰不就原告究有無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抑或成立民法第18條、第19條侵害姓名權或人格權乙節予以認定,併予指明。
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本件被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至被告國泰醫院既為法人,要無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本訴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
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方麗娟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醫院反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9條與第18條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國泰醫院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訴及反訴既均駁回,原告與被告國泰醫院就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國泰醫院雖聲請原告、被告方麗娟、參加人與受告知人之全數電子郵件電子檔,表示欲或有遮蔽變造可能,抑或命原告提出受試者同意書並向衛福部函詢人體試驗申請檢附資料,甚至對原告、受告知人、被告方麗娟、參加人,甚或對原告檢舉之病患陳姿吟等為當事人訊問或證人訊問,函調民眾檢舉函與原告迄今施以相同手術之個案數,抑或函詢系爭出版社首次投稿所得文件項目及撤回申請之事由(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312 頁;本院卷二第8 頁、第140 頁;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第199 頁至第204 頁),惟伊歷來書狀均逕引用各該電子郵件內文為答辯甚或作為證據使用,更未爭執絕大部分文件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427 頁;本院卷四第46頁),迨本院預告將為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方為該等聲請,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該等電子郵件有何利於本訴或反訴之處,縱認未提出電子檔而不具形式上真正,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受試者同意書取得與否、民眾檢舉函與本訴及反訴並無直接關聯,且卷內早有被告國泰醫院IRB 申請流程資料,至當事人訊問應屬本院職權,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應認事證已足,是全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現有足以辨識發送時間之電子郵件等文件資料)(日期: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布時間 寄件人、收件人與內容 證據所在頁數 1 105 年2 月11日上午8 時39分許 參加人寄送予原告,提及系爭論文投稿予JAMA-facial 雜誌,告知該雜誌所屬雜誌社尚未決定同意發表,且2 名審查者之詢問事項包含;是否為同一外科醫生參與該等程序治療計畫?系爭論文摘要部分「結果」段落提到「連續治療10名病人」,但其他部分卻描述有12名病人,原因為何?概要部分有2 個主題未成功之問題為何? 本院卷二第522 頁至第524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9頁 2 105 年6 月1 日晚上11時2 分許 參加人寄送予原告,提及系爭論文由非常知名口腔顎面外科醫師審閱後,欲行刊登,祇要進行些許修改即可。並邀約以電話聯繫,共同寫多一點內容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65 頁、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 3 105 年6 月9 日晚上10時5 分許 被告方麗娟寄送予參加人,所附附檔檔案名為「IJOMS-S-00-00000-…」、「mandible contourin…」 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三第69頁 4 105 年6 月12日上午7 時48分許 參加人寄送予原告,所附附檔文件內容中記載:「The studywas approved by the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of CathayGeneral Hospital……」等文字。文件內文則為:BOSS,昨晚嘗試傳送但未成功,抱歉等語。 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167 頁至第179 頁、第291 頁至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13頁 5 105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32分 原告寄予參加人,表示會在這2 日寄回予參加人。 本院卷二第529 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13 頁 6 105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 參加人寄予原告,表示感謝原告,會儘速更新、會在截止日前完成,此為高度優先論文等語。 本院卷二第531 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13 頁 7 105 年8 月25日下午4時58許 參加人於寄予原告,表示系爭論文檔案過大,故提供dropbox 網址給予下載。 本院卷二第432 頁至第437 頁;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23 頁 8 105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 原告將上述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轉寄至謝明吉正顎- 顎面整形中心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我的國際期刊投稿!請幫我下載這兩個檔案,然後寄給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432 頁;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29 頁 9 105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9分許 被告方麗娟寄送2 封電子郵件,其一係寄予參加人、副本原告,表示感謝參加人修訂系爭論文草稿,其剛剛重新提交修改後草稿;另一僅寄予參加人,告知重新提交完成(resubmission done)等語。參加人則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寄予被告方麗娟、原告表示系爭論文手稿非常完美,及請原告將該電子檔轉寄予受告知人。 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9頁 10 105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55分許 原告寄送予被告方麗娟、參加人、受告知人,附檔亦載:「Thestudy was approved by the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ofCathay General Hospital ……」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37 頁、第183 頁至第197 頁 11 105 年12月9 日 參加人寄送予原告,所附附檔為系爭論文刊登版本,上列有系爭IRB 核准序號。 他卷一第247 頁至第2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