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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杜慧玲

  • 當事人
    林義龍寶益興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1號 原 告 林義龍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宥尹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宏守 被 告 寶益興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尹人民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龍人民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宥尹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義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宥尹(下稱王宥尹)、林義龍(下稱林義龍,與王宥尹合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河南省修武縣云台古鎮小吃商鋪,王宥尹承租2個攤位,分別經營鹽酥雞及麵 線之小吃項目,林義龍承租1個攤位,經營紅茶等小吃項目 ,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分別就各攤位簽立云台古鎮小吃商鋪連營合作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算,一年一期,被告應供正常營業活動所需條件予 原告,原告應給付押金每攤位人民幣(下同)3萬元,於租 期屆滿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又原告若未違約而經被告提前解除系爭合同,應賠償與押金同額之違約金。原告於108年7月1日正式入場營運攤位,惟被告竟於同年9月8日單方無預 警宣布自翌(9)日起即停業,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受有虧 損。爰依系爭合同第2條、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押金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並具狀抗辯略以:被告於108年初,在河南省修武縣與中國榮盛集團之云 台古鎮公司訂定戰略合作合同,約定前期合作設立20至25個臺灣小吃街店舖形態項目,被告並成功招商22家臺灣特色小吃前往經營;被告於與原告簽約時已言明先以臨時攤位方式測試市場水溫,故不收取租金,只抽營業額10%及水電費, 然臺灣小吃臨時攤位之消費人潮不如預期,因考量當地氣候於十月時氣溫降低,遊客人數更少,始決定先暫停營業,待春天時再進入店鋪,嗣109年2月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恢復營業時間遭延宕,被告並無違約提前解約之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同,並就每一攤位給付押金人民幣3萬元,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一年一期,惟自108年9月9日起即終止營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同3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225至237頁)。被告對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個攤位之押金共人民幣9萬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合同約定:「第二條 合作期 租期一年一期,如雙方無重大違約事項,乙方(即原告)得優先承租!合作日定 為2019年7月1日正式營業日開業,之前所有試營運期間營收不得收取合作扣點抽成。」、「第三條 合作方式及條件…2 .在簽署本合同時,乙方向甲方(即被告)交納三萬元人民 幣的押金。合同期滿或終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電費、物業管理費和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並對有損失的部分進行賠償後,甲方即可無息還乙方押金。」、「第九條 乙方的權利、義務…2.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供一切開展正常營業活動所必需的條件。…」(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7頁)則被告於系爭合同終止時,在原告繳清租金、水電費、物業管理費和違約金等款項後,即應返還押金。又原告之員工於108年9月8日接獲經通知自翌日起停業不再營運, 原告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絡詢問後續保證金及賠償事宜,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7頁),可知原告承租上開攤位確於108年9月9日起 即停業未再經營。被告對上開停業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係考量人潮不如預期及氣候轉涼等因素而暫停營業等節,堪認原告承租之店舖攤位確於108年9月9日起即停業未再經營 。衡諸系爭合同為具有繼續性效力之租賃契約,被告通知停業不再繼續營運,其性質應屬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合同第3 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繳清租金、水電費、物業管理費和違 約金等款項後,被告即應返還押金。被告並未表示原告積欠任租金、水電費、物業管理費和違約金,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同已終止,請求返還3個攤位押金共 人民幣9萬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攤位之違約金共人民幣9萬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合同第十二條「違約金和違約責任」約定:「1.若甲方在乙方沒有違反本合同的情況下提前解除合同,視為甲方違約,按保證金的100%作為違約金支付給乙方。2.若乙方拖欠水電氣等公共費用60天以上,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終止本合同,按保證金的100%作違約金支付給甲方。」(見本院卷第25、37、49頁)觀諸該條第1項文字雖約定甲方得提 前「解除」合同,然對照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得「終止」合 同,互核其文意,應均係指契約於期滿前,提早發生契約向後停止效力之意,故第1項之解除,其真意應係指終止之意 。此觀系爭合同第8條「甲方的權利、義務」約定:「…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有權解除合同:(1)擅自改變商鋪 或利用商鋪從事非法經營活動;(2)擅自轉租、轉讓商鋪或 利用商鋪從事非法經營活動;(3)逾期水電等公共費用,經 甲方限期交納後仍拒不交納者;(4)乙方嚴重違反相關紀律 的有關規章制度不聽規勸者。」其用語雖為「解除」,然其真意應係向後停止契約效力亦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同因非由專業法律人士所擬,用語未盡準確乙節,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合同第12條所稱「保證金」即為押金乙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本件原告承租之3攤位於108年9月9日即已停業,被告亦未指出原告有何違約情事, 則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合同第12條約定,自應按保證金即押金之100%作為違約金支付予原告。原告就3個攤位各 給付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作為押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各 攤位應另支付人民幣3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三)至原告於109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表示欲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就其擴張部分,於109年8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均予捨棄(見本院卷第245頁),訴 之聲明與起訴狀所載範圍相同,故就其原聲請擴張部分不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同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王宥尹人民幣12萬元(各攤位押金人民幣3萬元+違約 金3萬元,2攤位共人民幣12萬元)、給付林義龍人民幣6萬 元(押金人民幣3萬元+違約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稱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兩造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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