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3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蕭玉佩
- 被告
- 易上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周美桃
- 被告
- 陳照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易上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上手公司)以被告陳周美桃、陳照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4,350,000元、1,450,000元,借款期間皆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且每月各均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29%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796%),並均約定倘未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各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易上手公司嗣就上開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5,680,000元(計算式:4,260,000+1,420,000=5,680,000),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喪失期間利益通知書、催告函、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易上手公司係債務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陳周美桃、陳照賜為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易上手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陳周美桃、陳照賜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80,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260,000元 自108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96%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0,000元 自108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96%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