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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薛嘉珩

  • 當事人
    台灣創意經濟促進會陳正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8號 原 告 台灣創意經濟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智清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黃沛聲律師 被 告 陳正晨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晨為「晨室空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晨室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配偶廖怡婷共同經營晨室公司,並以承攬室内設計、室内裝修工程等為公司主要業務。晨室公司於107年間承接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電腦公會)發包之工程案件,然因工程期間資金周轉不靈,經電腦公會介紹而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又因被告配偶廖怡婷表示希望能趕在農曆過年前給付積欠其他廠商之款項,且因當年度自108年2月2日即開始放年假,故希望能在108年2月1日取得借款。經雙方協商後,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08年5月30日 前將全數借款償還原告,此有被告自行撰擬並簽署之借據二紙可稽。就借款交付方式,雙方原約定於2月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戶名陳正晨、帳號0000-00-000000-0),嗣被告又改稱其夫婦預計於108年1月27日出國,至2月1日始返國內,因當時已屬國定春節連假, 屆時將無法臨櫃提款且銀行ATM亦有每日提款額度之限制, 恐將無法及時付清室内裝修欠款,故請求原告改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考量被告上開難處,亦同意配合辦理,故相約於被告夫婦返國翌日即108年2月2日當面交付系爭借款現鈔。 為此,原告特提前於108年1月31日預先將系爭借款自帳戶領出,並於同年月2月2日由原告會內人員林淑華親自交付系爭借款現鈔給被告夫婦,被告夫婦則當場提出自行撰擬、簽署之借據二紙(所載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50萬元,簽署日均為108年1月31日,還款日均為108年5月30日,以下合稱系爭借據)。不料,108年5月30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屢次催討無果,方於109年3月19日寄發臺北古亭第24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 告至遲應於同年月30日前返還系爭250萬元借款,否則將循 司法途徑追討,詎料被告竟仍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借款。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當場交付現金,果真如此,何不加註款項改已現金支付?當時所有人等都在現場,現場修改加註並無困難,林淑華為電腦公會經理,職司電腦公會招標事宜,不可能毫無法律知識,如當時已有交付現金,無可能未在借據上壓下任何註解。實則,被告所經營之晨室公司得標電腦公會之林口新創園區裝修案,當時電腦公會稱有部分款項無法出帳,因此委由原告出帳,但須被告交付借據,以供原告核銷,否則兩造間毫無故舊往來,原告為社團法人,所為用度均需符合公益用途,豈有可能借出款項與不熟識之人。後被告交付借據時,已為農曆年假期間,年假結束後,被告也未曾收到該筆匯款,且借據記載為匯款,所以被告也不以為意,既然未收到,該借據也無從生效,因此被告並未要求收回。嗣電腦公會結案時,電腦公會尚積欠晨室公司款項,電腦公會也沒有主張該250萬借款,縱認兩團體為 不同法人,但電腦公會地址在原告公司樓下,原告電話與電腦公會相同,林淑華為電腦公會經理,復為原告起訴狀內指稱之會內人員,可見二團體之間為具有一定從屬性或控制性,然電腦公會非但未為任何聲明,甚至再調解程序中將尾款付清,可見原告所指250萬元借款一事,並不實在。電腦公 會出款既曾有委託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則委由原告公司支出亦非無可能,且事實上,原告亦未曾交付款項給被告,否則,豈有可能約在路邊交付鉅額款項,且未曾清點,而非至被告或電腦公會辦公室慢慢清點,再者,林淑華倘確實於108年1月31領得款項待交付被告,則為何當日晚上6點54分收到借據檔案時,未要求修改為「收訖現金」, 甚至當面交付款項時亦未要求註明簽收?只是要求簽名,上開事實在在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等語云云,實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正晨為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晨室公司)負責人,晨室公司於107年承接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電腦公會)發包林口新創園區裝修案。 ㈡被告曾簽署原證2之借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 ,惟被告否認收受250萬元之借款,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 否交付借款250萬元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有 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提出之反證,使「借貸合意」之事實真偽不明,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交付250萬元借款予被告,固提出借據、原告第一銀 行八德分行領款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經證人林淑華證稱有親手將250萬元交付與被告配偶廖怡婷 (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查,系爭借據記載交付借款方式 乃為「匯款」,原告卻未曾提出任何匯款記錄,借據固記載「收訖無誤」等語,然雙方既無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為兩造所不否認,則系爭借據是否足堪用以證明雙方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即屬有疑。而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領款記錄,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有取款之事實,卻未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證人廖怡婷亦否認有收受250萬元現金, 則依前開證據觀之,原告是否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仍 屬晦暗不明之狀態。 ⒉另依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缺乏連續性,均屬單一片段之話語,無法從前後文整體觀察文義,證人林淑華與被告間除了本件250萬元借款爭議外,被告仍向林淑華任 職之電腦公會承攬工程裝修事務,且電腦公會有積欠被告承攬報酬之情形,被告配偶廖怡婷通訊軟體所稱:「那~我一月底需要錢,不然就過年了」「我明天要出國了,淑華姐~是不是能將款項確認一下」「2/1先匯一些吧,錢都給廠商 ,也好過年~」等語,所指金額究竟為原告積欠之承攬報酬或是250萬元之借款,即有未明。被告配偶廖怡婷通訊軟體 固稱:「然後250萬也能盡快還你」,原告執此作為被告有 收受250萬元現金之證明,然證人廖怡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我記得那時候2月的時候,我簽了借據之後就過 年,她就說要幫我跑程序,但一直到5月我都沒有收到款, 我那時候有跟她通電話,講說這筆款項我已經簽了借據要趕快給我。如果這250萬趕快給我的話,我就可以還給他。」 、「...我不認識簽借據的人,我也沒有拿到錢,因為我在 電話裡面有跟她講,叫她先把錢匯給我,林淑華好像有疑慮,所以我就說如果工程款下來我就會把錢還給她,所以我才叫林淑華先把錢給我,因為我送發票會有時間差。」兩造對此之解釋歧異,究竟該文字係為向原告為取得原告借款之事前保證,或是承認向告借款之事實,並無更進一步資料可資憑佐,亦難單憑此隻字片語做出原告有交付現金250萬元之 認定。 ⒊另本件爭議借款金額為250萬元,數目非小,關於高額現金交 付多以隱密安全場所做為交易地點,通常亦會審慎小心,仔細清點金額是否正確。然依證人林淑華證詞,其與被告配偶廖怡婷係在公司樓下八德路跟敦化南路交叉口交錢,廖怡婷有打開看、沒有數,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更難使本院相信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㈢綜上,原告就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未能提出足使本院確信為真之事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系爭借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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