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楊子汀
- 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賢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 告 林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60期, 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6萬771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長鑫公司 又於101年2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 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復於102年8月30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於106年1月20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復於108年8月15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係合法受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冠圓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銀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7至5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593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賴竺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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