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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告
高宏冷凍海產有限公司
被告
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被告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高宏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司所在地、申貸中期擔保放款時之送達地址均在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陳肇慶、陳思吟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司所在地、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或新興區,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7、41頁),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小港區、新興區,與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距離遙遠,往返困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涉訟時,應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新興區之管轄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件被告高宏公司、陳肇慶(兼被告高宏公司、和發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思吟既均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向本院陳明其所在地、住所於高雄市新興區,其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其所在地、住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55頁),是本院綜觀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衡酌原告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應訴之不利益,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等情狀,認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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