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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陳善欽、陳美蓮

  • 當事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大玄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3號 原 告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欽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大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3,497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66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0萬1,503元及 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3,4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為多次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將 其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雖就原告追加聲明 部分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其先、備位之請求為多次變更、追加,核其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空壓機生產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經營之MA09、MA25、MA40系列空壓機(以下全稱「系爭型號空壓機」)包括零組件庫存、 生產設備、模具、技術、廠商、客戶、技術等全部營業(以 下全稱「系爭營業」),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未稅)出售予原告。嗣兩造同意原告給付系爭營業各分項價金之時程,由「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改依系爭契約所附空 壓機生產設備買賣移轉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所載之内 容為給付。且原告已給付650萬元及其營業稅,但被告就系 爭清單中剩餘之「技術」一項(即系爭契約第8條所指「經原客戶正式下單,並順利生產交貨」(以下簡稱「系爭技術項目」)則因被告並未將(即美國商「加美國際認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加美公司」)之CSA認證(下稱系爭認證)標籤交付原告。因CSA認證乃原告承接被告客戶中有外銷北美需 求者,為順利出貨所必需具備之資格,屬被告就系爭技術項目應盡之附隨義務,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系爭認證附隨義務之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屬不完全給付。 ㈡由於被告未繳納CSA之各年度規費,以致CSA自2012年8月17日 左右即被CSA取消被告使用CSA之資格,被告未向CSA支付認 證費申請認證,原告不得不去申請具有同等認證效力之UL之認證以補救,並認該等瑕疵給付可以補正,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及以起訴狀為本件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起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66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系爭認證附隨義務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附隨義務係提供原告CSA認證,然原告主張之UL認證顯非屬前案確 定判決中被告附隨義務之補正方式,是縱原告聲請調查函詢四個同業公會關於CSA認證與UL認證之性質,亦顯非適合且 無必要。且退萬步言,縱使假設鈞院認UL認證屬確定判決中被告附隨義務之補正方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因申請UL認證支出費用達256萬980元。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CSA認證而受有未能銷售北美 之營業損失,然經鈞院多次諭知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證據,其迄未曾提出任何具體細節、因果關係或證據資料,甚至不斷修改訴之聲明,不僅顯見原告主張毫無依據,無理由,更益證原告確實有拖延訴訟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㈠爭點: 1.被告違反給付CSA認證之附隨義務,原告受有多少損害而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之債務,與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所負債務抵銷,有無理由?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空壓機生產合約書(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經營之MA09、MA25、MA40系列空壓機(系爭空壓機)包括零組件庫存、生產設備、模具、技術、廠商、客戶等全部營業,以總價800萬元(未稅)出售予原告。 2.兩造事後合意給付時程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改依系爭契 約所附空壓機生產設備買賣移轉清單(系爭清單)所載之內容為給付,原告已給付650萬元及其營業稅,對於系爭清單 中「技術」即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所指「經原客戶正式下單 ,並順利生產交貨」(系爭技術項目)所應支付之150萬元 價金及營業稅7萬5000元,未給付被告。被告前向臺北地方 法院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10號判決主文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7萬50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3.依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10號判決)認 定,被告針對系爭技術項目有給付CSA認證之附隨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各類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要件 及其賠償之範圍,均不相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上揭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1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空壓機生產合約書(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經營之系爭空壓機等全部營業,以總價800萬元(未稅)出售予原告。嗣因原告就 系爭清單中「技術」即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所指「經原客戶 正式下單,並順利生產交貨」(系爭技術項目)所應支付之150萬元價金及營業稅7萬5000元,未給付被告。經被告以訴請求後,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 並認定被告針對系爭技術項目有給付CSA認證之附隨義務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則被告本依系爭契約應提出CSA 認證,而迄未提出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認證亦無何不能提出之情形,則兩造爭點即在於:被告違反給付CSA認證之附隨義務,原告受有多少損害而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二、1所示100萬元之CSA認 證申請費用,其中87萬3,497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109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附隨義務內容-系爭之CSA認證,而為不完全給付,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迄今仍未提出符合給付義務內容之系爭CSA 認證,原告自因被告遲延提出系爭認證而受有未取得該系爭認證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再依原告復提出由其於104 年7 月28日就系爭型號空壓機向CSA 認證公司就認證費用之估價詢問、報價紀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估價報價紀錄(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之形式上真正,且依該詢問紀錄所示,CSA認證公司所回覆之CSA 認證費用估價共計美金29,590元,並依兩造就該份認證費用估價均同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日即109 年8月21日 之匯率為美元匯兌新臺幣之基準日(即1:29.520,參本院卷 第414頁、第415頁及美元兌新台幣匯率歷史紀錄),則申請CSA認證費用共計新臺幣87萬3,497元(29,590元*29.520=873,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屬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至被告以原告並未實際申請系爭認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係CSA公司之報價回覆,且應扣除年 費美金7500元云云,然查,系爭認證既屬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而被告因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認證,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規定原告本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以上詞置辯,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足採。且所謂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自應包括協力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依上開CSA公司之報價,就系爭型號空壓機之認證費 用,即明確包含三項:①CSA驗證測試費用:美金20475元、②首 次工廠評估費用美金1615元及③年費7500元,該等項目既未重複,且均為申請系爭認證之必要費用,且年費性質上本既屬認證服務有效期間之對價,自屬被告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所應提供之附隨義務,是被告空言泛稱應扣除年費云云,亦不足採。 ⑵又原告固主張上開系爭認證申請費約需100萬元,然依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事證,除上開向CSA 認證公司就認證費用之估價詢問、報價紀錄外,並無其他可供確認系爭認證申請費用之資料。至原告固以所提出之三敏電機內部處理UL薪資成本表(本院卷第203頁),欲主張為申請系爭CSA認證及另一UL認證(如四、(二)、2之說明)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已如上述,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三敏電機內部處理UL薪資成本表,縱不問何以該份處理UL薪資成本表得做為系爭CSA認證處理成本使用,然縱觀 該成本表之記載,顯為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公司會計登載之支付憑證,且該成本表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供證明表格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自無從僅依該等自行製作之表格,逕認原告有此損害之發生,準此,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 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雖兩造就系爭認證申請費,就外幣部分折合新臺幣之匯率基準日另有合意,並不影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如附表 一、2之聲明,固以其中157萬5000元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49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而其餘200萬元自原告110年12月15日民事補正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16日)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損害金額,且經本院多次諭請原告確認損害金額,詎其仍不斷修改訴之聲明,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此,原告竟仍未就損害金額何以得特定如附表一、2所示之157萬5000元、149萬5000元及200萬元之部分所示為說明,是被告所辯本件原告有拖延訴訟之情形,即非無據。惟原告既已聲明主張149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而本院亦認定如上本金87萬3,497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則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尚非無據,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二、2所示申請UL認證之費 用256萬980元(包括①支付UL公司之費用:129萬8,002元及②原 告内部處理UL認證之費用:126萬2,978元。)為無理由: ⑴支付UL公司之費用129萬8,002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未提供CSA認證,而申請UL認證並支付 如上費用為其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簽署 系爭契約前,被告就系爭空壓機僅申請取得CSA認證,而未 曾申請取得UL認證,且前案確定判決均僅認定被告之附隨義務係提供原告CSA認證等語。查本件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附隨義務內容,確係針對系爭技術項目給付CSA認證 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UL認證既非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所申請享有者,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之被告附隨義務等情,原告即未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內容,自應為CSA認證。而系爭認證與UL認證既非相同,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向被告主張者,亦應依系爭契約重新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亦即請求被告提出給付CSA認證或支付申請CSA認證之必要費用(如四、(二)、1所示),而非請求被告另提出給付UL認證或申請UL認證費用。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提供CSA認證而嘗試申請UL認證之花費損害,縱認原告有此費用支出,然此部分既非被告依債務本旨所應提出者,自難謂UL認證費用與被告未提出CSA認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無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内部處理UL認證之費用126萬2,978元:原告固提出上揭三 敏電機內部處理UL薪資成本表,欲主張為申請系爭CSA認證(見四、(二)、1所述)及UL認證之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否認該成本表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供證明表格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而無從僅憑該等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逕認原告有此損害之發生,已如上述。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此內部處理UL之人事薪資成本損害,然此等為申該UL認證之損害,究與被告依債務本旨之給付內容- 系爭CSA認證之責任原因之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蓋申請UL認證之花費之一部,然此部分既非被告依債務本旨應提出之給付,自難謂UL認證費用與被告未提出CSA認證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準此,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 3、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二、3所示原告自104年3月 起至110年7月,因無系爭認證致無法銷售系爭空壓機銷往美國、加拿大及日本之利益損失至少244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固先稱其購買系爭空壓機主要即係要外銷美國及加拿大,因被告未移轉CSA認證致其未能接到美國、加拿大及日 本受有200萬元預期利潤損失,惟嗣又改稱至少500萬元之訂單損失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空壓機非僅能銷 售至美國與加拿大,兩造雙方於CSA認證期間過後(被告之CSA有效認證期間僅至101年8月17日)均仍有將未貼CSA認證 標籤之系爭空壓機順利出售並出貨予客戶,包含巨威格公司,即原告前稱需有CSA認證方得出貨之客戶,惟之後原告仍 有繼續將未貼CSA認證標籤之系爭空壓機出貨予該客戶,並 提出103年6月10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1頁)及兩造前案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5頁),且原告並有將未貼CSA認證標籤之系爭空壓機出售予產品銷往北 美地區之慶騰公司,以及訴外人即前任職於慶騰公司之張瀛文小姐等節,並提出原告與慶騰公司間於104年8月5日之交 易之網頁郵件資料(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0頁)及訴外人張 灜文與原告間交易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81頁)為證,堪信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官方網站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2頁)所示,原告之官方網站上持續有販售系爭空壓機(TC-20空壓機產品,即MA-25R機型產品),均與原告上 揭主張有間。準此,原告主張上開消極損害,除多次更迭損害金額,且迄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有客觀上確定之消極損害,並經被告提出上開事證否認之,是原告空言泛稱上情,即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之債務,與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所負債務抵銷,有無理由?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㈡後段所示本院109司執字第726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本件民事執行異議起訴狀第一項請求判決確定前停止進行,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於109年4月8日確定)所載之債權: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所生債權本金157萬5,0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對被告之主動債權抵 銷上開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惟原告之主動債權中,僅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關CSA認證申請費用,其中87萬3,497 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利息部分自109年8月22日起算)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已如上述,且原告係以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9年8月21日生抵銷之效力。準此,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既因抵銷結果,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債權僅餘70萬1,503元 本金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消滅,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1,503元本息範圍部分,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㈡後段所示本院109司執字第72660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本件民事執行異議起訴狀第一項請求判決確定前停止進行乙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以其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2660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供擔保 新臺幣34萬2,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且該裁定於109年8月4日業經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452號卷),自堪認定,是原告 重複聲請本件,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3,497元本息部分,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1,503元本息部分,應 予撤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說明。至原告聲請調查函詢四個同業公會關於CSA認 證與UL認證之性質部分,惟被告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所應提出之附隨義務係CSA認證,而UL認證既非被告於系爭契約成 立前所申請享有者,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之被告附隨義務,已如上述,是原告聲請調查函詢上開事項之性質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   其中157萬5000元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其餘149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109司執字第72660號(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726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於本件民事執行異議起訴狀第一項請求判決確定前停止進行。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157萬5000元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49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而其餘200萬元自原告110年12月15日民事補正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16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109司執字第72660號(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726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於本件民事執行異議起訴狀第一項請求判決確定前停止進行。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㈠之聲明,原告所主張之本金項目及金額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系爭CSA認證申請費用 2 申請UL認證之費用:256萬989元 ①支付UL公司之費用: 1,298,002元 ②原告内部處理處理UL之費用:1,262,978元。 (1,298,002+1,262,978元=2,560,989) 3 原告自104年3月起至110年7月,因無系爭認證致無法銷售系爭空壓機銷往美國、加拿大、日本之利益損失:至少2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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