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匡偉、蔡牧容、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蔡美月
- 原告楊丕振
- 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15號 原 告 楊丕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月 訴訟代理人 喬定棟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美月,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69-27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租金、費用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萬840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575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屬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2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作為人行道、車道、花圃使用,被告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兩造於109年5月30日商議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之5%給付自104年6月25日起至至109年6月8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5萬8405元、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575元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於84年間銷售「大學詩鄉」建案房屋,系爭土地供社區人行道、車道、花圃使用,其所有權人即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訴外人林寬碩並於88年7月31日與伊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乃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住戶作為道路、停車位、花圃使用,具有公共利益,故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應至道路、停車位、花圃不堪使用或社區住戶放棄使用為止;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買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位於郊區且無法建築房屋,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前為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林寬碩所共有,昱翔公司興建大學詩鄉社區建案,即以系爭土地供社區人行道、車道、花圃使用,張萬利、林寬碩並與被告於8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而原告於104年6月2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128號事件,下稱第10128號事件),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仍供大學詩鄉社區人行道、車道、花圃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33-35頁),並經本院調閱第10128號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則供大學詩鄉社區人行道、車道、花圃使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抗辯昱翔公司於84年間興建完成並銷售大學詩鄉建案房屋,嗣由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林寬碩於88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萬利、林寬碩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協議書載明:「…通往大學詩鄉社區內十二米道路,位於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坑段一股坡小段123-11、123-12…地號上,土地屬張萬利、林寬碩所有… 同意永久無償提供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但其有關之地價稅及維護費用須由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基金所生之利息收入優先支付,如仍不足則由大學詩鄉社區管理費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堪認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張萬利、林寬碩確實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繳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維護費用,是被告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張萬利、林寬碩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大學詩鄉社區內,上除有花圃外,另設有車道、人行道供社區住戶使用、通行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735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03頁、第215-217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大學詩鄉社區建案銷售以來,即供社區住戶為車道、人行道通行使用,並由被告進行管理、維護,且系爭土地原為張萬利、林寬碩共有,經納為「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中,並規畫作為社區之道路用地,且應於開發完成後捐贈予政府,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進行維修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開發計畫、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7-352頁) ,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供被告社區作為道路使用乙節,亦未予爭執,由上,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長期做為道路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且亦於整體周邊開發計畫中納為道路使用,具有便利社區發展公共利益等情,應屬可採。 (四)而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社區內,現為供大學詩鄉社區住戶使用之花圃、車道、人行道,堪認系爭土地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使用狀態之公示外觀,參以系爭土地於第10128號 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復載明:「…123-11地號土地據地政人員指界稱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學街21巷之道路;123-12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學街21巷旁之停車位,拍定不點交…」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原告復陳稱其應買系 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型態與狀況已清楚知悉,並有查詢系爭土地相關發展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既然明知系爭土地供大學詩鄉社區人行道、車道、花圃使用,可見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萬利、林寬碩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堪以採信。 (五)準此,建商昱翔公司為興建大學詩鄉社區建案,其法定代理人張萬利與訴外人林寬碩因而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供大學詩鄉社區人行道、車道、花圃使用,系爭開發計畫並規劃開發完成後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政府,張萬利、林寬碩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稱建商係以系爭開發計畫吸引社區住戶購屋,住戶亦相信開發計畫,認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且系爭土 地現仍維持上開用途,並未變更,而系爭土地數十年供被告社區住戶通行,亦具公共利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亦稱其曾查詢系爭土地相關發展計畫,堪認其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萬利、林寬碩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供大學詩鄉社區人行道、車道、花圃使用,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仍基於自由意願,決定出價應買系爭土地,即難認其因系爭土地現仍供大學詩鄉社區人行道、車道、花圃使用,而受有「難以預測」之損害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其與張萬利、林寬碩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土地長期供大學詩鄉社區人行道、車道、花圃使用,亦具有公益性,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為可採,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840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5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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